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KEV-113-港簡-25-20250109-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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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泓嵃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2,520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義和路行駛,行經義和路5-39號旁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駛至,因被告行經設有「讓」自標誌及反射鏡之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226,920元、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維修費用共計292,52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又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20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且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行車執照、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29至43頁),並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3761號函及113年8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41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107、109、147至16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2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4月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2,692元(計算式:226,920元÷10=22,69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維修費用之損害額即為88,292元(計算式:22,692元+45,800元+19,800元=88,292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90,000元之價值減損,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為證,其減損之價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9、130頁),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害額即為90,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36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804元【計算式:(88,292元+90,000元)×70%≒124,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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