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KEV-113-港簡-257-2024122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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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亞儒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丁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側(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捨棄先位訴之聲明,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其後兩造雖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達成一致,然因系爭建物於稅務機關之行政登記上,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被告所有,則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然自99年起至113年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65,879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免繳房屋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當初 係原告之家人承租系爭建物時,擅自就系爭建物申請稅籍登記,若當初沒有申請稅籍,就不用繳房屋稅,因此被告僅願意支付一半的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法律關係,首堪認定。 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86年7月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冠志,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6日雲稅虎字第11312054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原始起造,僅於20幾年前曾將系爭建物係出租予訴外人吳冠志營業使用,結束營業後系爭建物經被告收回自用(見本院卷第57、8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依法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吳冠志擅自就系爭建物申請稅籍登記,若無申請則毋須納稅,惟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維護課稅公平,縱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仍有義務誠實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非謂不申請稅籍登記,被告即無納稅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已代被告向雲林縣稅務局繳納系爭建物自9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共165,879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105至111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免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