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KEV-113-港簡-262-20241231-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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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江文達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查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其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正德(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鄭正德所有。又訴外人鄭正德已經死亡,其遺產雖經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92號判決分割,惟查該判決並未將系爭建物併予分割,是系爭建物仍為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自應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本院並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發函命原告補正鄭正德之相關繼承資料,該補正函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然迄今仍未表明追加當事人之意思。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吳春美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外人鄭正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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