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KEV-113-港簡-264-20250220-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蔡宇皓 訴訟代理人 林儷琴 蔡鴻檳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林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2年5月6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72年北地口字第001579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38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5月4日起至民國7 4年5月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曾為靠行於被告,而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5月6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72年北地口字第001579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8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5月4日起至民國74年5月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後原告之父與被告已無靠行關係,系爭土地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及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均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