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KEV-113-港簡-265-20250227-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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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阮氏紅水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13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姆先生」、「莊明聖」(LINE暱稱「學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可獲取當日收取金額百分之2之酬勞。被告、「莊明聖」、「湯姆先生」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及LINE暱稱「Anh Thu Tien」向原告佯稱:其為外國醫生,計畫至臺灣開業,因突發狀況需款孔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相約於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1500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見面,並一同搭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麥寮分行,提領240,6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湯姆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莊明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把錢轉交給上游而已,原告是自己和上游 通電話,被告沒有想要騙原告的意思,只是上游拜託被告去向原告拿錢,被告拿到錢後就轉交給上游,被告沒有拿到錢、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收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因此受有240,6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且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惟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取當日收取金額百分之2之酬勞,且因向原告收取240,600元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均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難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