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KEV-113-港簡-267-20250227-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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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王志堯 被 告 林貴英 蔡明哲 蔡俊賢 蔡志強 蔡宜昌 蔡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登貴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福連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應按如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蔡登貴分割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登貴積欠原告新臺幣19,911元之 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蔡登貴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蔡福連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蔡福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編號6、7所示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蔡登貴均為蔡福連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蔡登貴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蔡登貴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90號債權憑 證、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蔡登貴112年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北地一字第1130007958號函暨附表1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2953630號函暨蔡福連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蔡登貴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區漁會113年12月31日雲漁信字第1130001818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13年12月31日四農信字第1130011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9、151至154、177至18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蔡登貴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蔡登貴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蔡登貴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㈣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就蔡登貴之權利範圍業經原告 為查封登記,上開土地經分割後,該查封登記應轉載至蔡登貴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蔡登貴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蔡登貴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蔡登貴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578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5,667平方公尺) 24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4,033方公尺) 24分之4 4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地號(3,412方公尺) 9分之2 5 土地 雲林縣四湖鄉萡子寮段397-1地號(2,286方公尺) 9分之2 6 存款 四湖鄉農會:11,455元 全部 7 存款 雲林區漁會:94元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登貴(被代位人) 7分之1 7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貴英 7分之1 7分之1 3 蔡志強 7分之1 7分之1 4 蔡明哲 7分之1 7分之1 5 蔡宜昌 7分之1 7分之1 6 蔡俊賢 7分之1 7分之1 7 蔡佩伶 7分之1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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