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KEV-113-港簡-273-2025030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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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朝訓 被 告 丁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電話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隔日沖佈局計畫8」、「花旗環球資管部劉國偉」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買賣股票賺錢,惟提領出金須繳納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4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復於同年月5日11時1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臺銀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 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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