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KEV-113-港簡-30-20241212-3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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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順興、林 文山、林明志、林文彬、林惠珠、林暘茗即林祐愷、林旻臻、林 言芯即林億貞、黃姿錦、林秋霞、林霜如、林嘉藤、林金龍即林 金能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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