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KEV-113-港簡-4-20241231-3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清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15,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已十分老舊,目前無法供居住使用,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有意願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並以新臺幣(下同)15,650元補償被告,應屬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務局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41至49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2年11月21日雲稅北字第1121103512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北地四字第1130500248號函暨附圖、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159、161、173至260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系爭建物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被告,可使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建物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又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月12日華估字第83383號函暨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現值為46,9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以現值3分之1即15,650元之價格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建物分割後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並應補償被告15,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