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KEV-113-港簡-71-20250123-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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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王菊 訴訟代理人 吳鼎立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於民國96年1 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處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萡子寮市地重劃區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被告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其後被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宜確實已經完成,被告已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吳○惠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訴外人吳鈴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讓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 ㈢訴外人吳○惠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 有效起訖日期為93年3月29日至永久。 ㈣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原告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 、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吳○惠所簽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惠代替被告簽字,然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惠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惠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3年3月29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病名295即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訴外人吳○惠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於96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後,直至99年7月3日方回診,期間逾3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本院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5日修訂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113年7月8日衛授保字第1130055670號函暨訴外人吳○惠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385至391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何精神錯亂而不能受委任或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惠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影本,自93年3月29日起至107年間,訴外人吳○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開立多達13個金融帳戶,且均未經金融機構為任何特殊註記(見如附表編號16至28之本院銀行資料卷欄),若訴外人吳○惠於開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金融機構理應不會讓訴外人吳○惠獨自開戶且無特殊註記,是訴外人吳○惠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吳○惠」及「代王菊」之 字跡並非訴外人吳○惠所書寫,經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查筆跡鑑定須提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接近之參考筆跡,且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即96年10月2日日期相近之訴外人吳○惠之參考筆跡,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是本件無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經本院比對訴外人吳○惠自81年起至107年間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之簽名字跡,認為該字跡與系爭協議書上「吳○惠」之字跡相似,又比對系爭協議書末尾「吳協原」之字跡與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之簽名,系爭協議書末尾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與「吳協原」兩個簽名中,「吳」字之字跡顯然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應非原告自行偽造書寫,而係訴外人吳○惠之簽名。 ㈡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所簽立,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惠(以下簡稱甲方),吳協原(以下簡稱乙方)」,而吳○惠之簽名上方有手寫「代王菊」之字跡,且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甲方蓋有王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吳○惠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然被告與訴外人吳○惠為母女關係,且系爭協議書蓋有被告之印章,無論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或由訴外人吳○惠代為用印,均已創造訴外人吳○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訴外人吳○惠為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 ),代為請求雲林縣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事宜,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之相關事務,事務完成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向水利署請求開啟協調程序、向雲林縣政府土地規劃單位請求辦理相關協調問題,另外也請立法委員協助,並親自出席多場協調會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地發二字第1130091206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97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9日會議簽到簿上均有原告簽名,所檢附之96年12月17日陳情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原告,且經兩造及其他承租人用印(見本院卷第301、305、308、311頁),又水利署113年5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8231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於97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中記載原告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於99年11月23日協調會簽到簿上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67、175、18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提出陳情,並多次參與系爭補償事宜。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且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委任報酬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9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金融機構 本院銀行資料卷(頁) 1 81年12月4日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9、11 2 84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113 3 85年1月10日 大眾商業銀行 (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 4 85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7 5 86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7、159 6 8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9 7 88年4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7、99 8 90年10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5、27 9 91年2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至119 10 91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至35 11 91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133、135 12 91年12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 13 92年1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至150 14 93年1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9 15 93年2月2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至44 16 94年2月24日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91至95 17 95年3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25、127 18 96年10月24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45至51 19 98年8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9、131 20 98年9月1日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87、89 21 98年12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至21 22 102年12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至57 23 102年12月1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 24 103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至70 25 10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1至72-4 26 106年8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7至81 27 107年6月12日 太保市農會 83、85 28 107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至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