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KEV-113-港簡-91-20241008-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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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陳俊宏 邱佳吟 陳廷榮 洪宗仁 黃資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及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後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黃資賀拍攝,並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予被告黃資賀。而被告黃資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先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證件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告邱佳吟、陳廷榮、洪宗仁則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邱佳吟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被告陳廷榮於112年5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被告洪宗仁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向原告佯稱:至IG帳號「sun00000000」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3日23時20、21、24、25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於112年5月18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時42分、112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共匯款20,000元至系爭丙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時40、41、42分許共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丁帳戶內,於112年5月17日19時40、41、42分許共匯款30,000元至系爭丁帳戶內,於112年5月15日20時36、39、40、41、42分許共匯款54,000元至訴外人劉勝裕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戊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及匯款資料,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5、501、6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95至108、123至131、181至19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間雖無犯意之聯絡,然其前開行為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行騙,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甲、乙、丙、丁、戊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164,000元損害,是被告各自之行為皆屬同一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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