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KEV-114-港保險小-1-20250327-1
字號
港保險小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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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春立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與訴外人吳詩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爰依兩造間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駕駛人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查系爭條款第一條已明文被告僅於未牽涉其他汽車之交通事故,始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事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涉其中,是系爭事故不符合系爭條款第一條所定之賠償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