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KEV-114-港小調-63-20250331-1
字號
港小調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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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誠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營業所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該買賣契約第13條明文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