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KEV-114-港小-19-20250328-2
字號
港小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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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22元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58元,而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1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