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KEV-114-港簡聲-3-20250327-1

字號

港簡聲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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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許秋香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港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申請民國114年2月6日之開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聲請之目的, 亦未表明有何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或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聲請人未能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且當日聲請人已親自到庭為辯論,庭訊內容亦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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