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遷葬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KEV-114-港簡調-17-20250124-1

字號

港簡調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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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 承人、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 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雖以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承人 、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然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如聲請人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聲請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請提出記載完整相對人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相對人姓名)、地址之聲請狀,及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如有本件聲請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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