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KEV-114-港簡-1-20250306-1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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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4,046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5,17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佳信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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