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KEV-114-港簡-8-20250219-2

字號

港簡

法院

北港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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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富烊 被 告 王浩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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