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08-交易-373-20241025-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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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 南平路側向小路(下稱南平路小路),駛至南平路211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南平路及南平路小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右 轉彎之際,煞停於本案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沿南平路 同向後方直行,未與本案貨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造成本案貨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勢之傷 害,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曾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嗣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審酌告訴人就其所見聞被害人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傷勢、預後情形,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該部分陳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爭執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惟嗣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301頁),是以,就此部分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陳述,以及其他其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是要停下來轉進去本案路口,沒有印象看到被害人,我那時不太記得我有無停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鑑定人到場陳述亦否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車行方向。⒉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從行車速度及煞車距離,像是從緩慢行車變成當場原地停止,並非驟然煞車,況本案路口為T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本案路口停車,且鑑定人所為車速推估有誤,不足為憑。⒊告訴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對於事發過程純粹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案事發之日期有段距離,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檢察官舉證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89號函(見偵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至34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事件之107年5月15日鑑定筆錄(見監宣卷第15至16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監宣卷第19至21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監宣卷第22至23、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勘驗筆錄(見調偵續卷第105至105頁反面)、補充勘驗筆錄(見調偵續卷第106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注意義 務違反?其交通違誤態樣為何?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即爭點一】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與重傷害結果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爭點二】是否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業務過失?【即爭點三】  ㈣【爭點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而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約5至10公里,當我至本案交通事故路口要右轉進入南平路時,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後方的本案機車不會撞到我,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看左右方來車,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貨車在案發當時,係自南平路小路向右駛入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之道路,即在本案路口內,惟尚未完全駛入本案路口完畢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為紅色車身,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貨車車尾下方,向右側倒地(見下圖一所示),又本案機車案發後經採證所得之車損情形,其前車頭有含龍頭前覆蓋裂痕及大燈組毀損、左側方向燈燈罩破裂掉落、前土除刮箱痕、龍頭左下側護板斷裂及破洞、左側護板刮擦痕,車頭部分之刮擦痕離地高分別約70公分及47公分;機車右側有右側護板刮擦痕、坐墊右側刮擦痕、龍頭右側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側邊護板刮擦痕、排氣管前端螺絲掉落及外殼刮擦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偵卷第11至15頁)、事故處理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偵卷第16、22至27頁)。又本案貨車於案發後,在車尾保險桿近中央靠上方有刮擦痕(離地高約76公分),且其右側端下緣有刮擦痕(離地高約62公分),且下緣刮擦痕表面(包含車牌在內)有紅色外來轉移漆片痕跡等情,有本案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偵卷第31至32頁)。相互比對上開車損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車損之離地高度相當,足見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擦撞處在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及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圖一:本案貨車、本案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相對位置 ,出處:偵卷第16頁)  ⒊觀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1 1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11至26頁,下稱本案鑑定書)所載:若本案機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南平路,進入本案路口,本案小貨車由本案路口駛出並停止於本案路口內,則本案機車之車頭會撞及小貨車之左側,並不是車尾,然本案貨車車損明顯在於右後車尾,是故並無本案機車行駛於南平路接近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又依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走大路,本案貨車右轉,如果發生車禍,本案貨車車損會在左側,不應落在右後車尾,這種可能性幾乎等於零,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見調偵續卷第121頁,即下圖二)所示,可見本案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本案機車自南平路小路進入本案路口前方,本案機車前車輪與本案路口之直線距離約2.17公尺(2.75-0.58=2.17),本案機車車身離南平路小路右側路面邊線則有1.5至2.1公尺,同時本案機車車身,均未超過本案貨車車尾。綜合上開撞擊處、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刮擦痕跡等相關跡證,應可認定本案機車原先之行向,係自被告後方同向南平路小路駛至本案路口前等情明確,本案鑑定意見書所持意見及鑑定人所為證述,核與前開連結事實之前提相符,應可採取。公訴意旨雖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26頁),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觀之前開事故現場圖,固然載有本案機車係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等情,其內容仍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要非可採。   (圖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出處:調偵續卷第121 頁)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前看左右方來 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停在本案路口。循此,倘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即已有將本案貨車停駛之舉,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圖,被告顯係於進入本案路口之後始將本案貨車停下,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進入本案路口前為此項駕駛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在本案路口留有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見調偵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為憑。可見本案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在現場留下上述刮地痕等情。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貨車於本案路口停下時,本案機車由同向南平路小路後方駛至本案路口,自後方撞及本案貨車右後側,始發生倒地後滑入本案貨車之事態。蓋若非如此,將不致於在地面上產生上述刮地痕。   ⑵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在駛入本案路口前應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不得在本案路口驟然停下或在車道內中暫停,否則將會導致後方來車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臨時停駛於本案路口內,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就其未注意來車動向突然暫停於本案路口內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本案鑑定書所為之事故起因及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與本院認定殆同,應可採取。  ⒌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各認被告本案之注意義 務違反及交通違誤之駕駛態樣,係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倒車(見本院卷一第11、299頁),或是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然查:   ⑴依鑑定人所證:本案貨車右後方底盤有刮痕,像排氣管、 車架鋼板,刮痕走向是有幅度上來,倒退時不知道有無辦法卡到那個地方,經過彎道倒退,本案機車這樣過去要撞到車尾,難度很高,幾乎不可能,要撞到右側幾乎不可能,會是撞到左側,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貨車時有動能,本案機車倒下去會往前移動,是可能在本案貨車車底形成刮擦痕,縱然本案貨車靜止在本案路口,本案機車撞到的時候往右側倒地然後往裡面塞,所以才會有刮痕,本案機車不可能被往後推出上述長度之刮地痕,通常會比較短,本案機車要被撞歪,才有辦法產生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2、115頁),可見本案貨車如係於案發時正在倒車,難以產生上述撞擊點及本案機車所生之刮地痕。   ⑵又依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轉彎 過程中已先停駛於前,始為駛至本案路口之本案機車撞擊,業經認定如前,對被告而言,其於交通關鍵情狀前,較為迫切之避險措施,係對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後方車輛,不得有驟然停駛或暫停於車道內之舉動,否則將有阻礙他車順暢、安全通行之虞。再者,依前圖二可見,本案機車倘若駛至本案路口,僅有左、右轉之選擇,並無繼續直行之選項,其交通行向應同屬即將轉彎之車輛,被告於此一時點,其右轉彎時禮讓後方來車與否,顯非關鍵而有效之避險內容。   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案發當時因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乙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3號函(見調偵續卷第192頁),及被告之母魏富秝(原名己○○)於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據,但查:   ①證人魏富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我到 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上救護車,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說他要右轉,被告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車子從後面碰一聲,我不太記得被告怎麼說,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家屬講說「拍謝是我兒子倒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5至286、289頁)。由魏富秝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不知被害人如何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未對被害人家屬稱被告有無在本案路口倒車之情形。   ②證人丙○○、乙○○固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富秝對被害人家 屬稱我兒子倒車沒有注意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5、278頁),與魏富秝前揭不同證述內容不同。惟魏富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目擊者,亦否認有聽聞被告如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述亦與被告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為答辯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即有聽聞碰一聲、當時欲右轉),則究竟丙○○、乙○○所聽聞魏富秝之說法,是否基於何一事實基礎而來?抑或屬於魏富秝本人不具經驗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有未明。以故,縱丙○○、乙○○有聞及此一說法,亦難佐證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為在本案路口倒車駛入南平路小路。況魏富秝亦否認該情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略以:依卷附筆錄、兩車相 關跡證、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研判,肇事時被告本案貨車應為倒車狀態,碰撞沿南平路東往西行駛之被害人本案機車可能性較大等語,然並未說明得出此一「可能性」較大之說法之事實基礎為何,已嫌無據。再者,依鑑定人於本院所證:本案貨車倒車產生刮地痕,不敢說不可能,但刮地痕是否有那麼長,另外要說明機車前覆蓋左側護板斷裂,不是倒車可形成這樣的斷裂痕跡,因此倒車形成可能性很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就被告本案貨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路口為倒車之說明,無法透過現場客觀跡證來確認,故此部分內容,既非基於前開事實前提,該意見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⑷又告訴代理人所持意見,係以本案機車之行向由南平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與本院所認定本案機車行向之客觀事實,迥然相異,為本院所不採,是其自行抽離事實前提所為之推理、演繹,自乏實據。   ⑸綜上,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所陳之注 意義務違反情節,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㈤【爭點二】被告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並經監護宣告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又觀之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被害人於106年9月13日經輔英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救治,並接受開顱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同年00月0日出院,因病情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24小時照顧,改門診治療,同年10月30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並接受腦室外引流放置手術,術後轉至義大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1月1日、9日、18日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腦室至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及氣切手術,於同年12月13日回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昏迷指數為8分,無自主能力等語。義大醫院前揭107年6月28日函,認被害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回診時,前揭仍存有失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難治之傷害等語。又前揭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復原能力薄弱,目前尚在昏迷中,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語(見監宣卷第21頁)。勾稽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能力,本院家事庭前開監護宣告所為之鑑定,亦係認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且有失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之傷害,同時其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重傷害」無訛。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未舉證係發生重傷害等語,尚屬無據。  ⒊復依上開損害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存在,是就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考量被害人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甚且滑入本案貨車車尾,依此情狀觀察,被害人當時頭部極有可能與本案貨車車尾或車底底盤發生接觸、碰撞,是其頭部確有受上開傷勢,繼而引發前述重傷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將導致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害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該結果與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等語,並以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觀之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部分,分別依序載有「長期臥床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敗血症」、「頭部外傷,開刀後長期臥床」等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依此,被害人上開之死因,顯係因其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敗血症等症狀所致,卷內並無相應證據證明,上開症狀係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復考量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相隔已久,不能排除其他個人身體條件惡化因素引發被害人之死亡機轉,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爭點三】被告無業務身分,其就前揭過失,並非其業務行 為所致,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仍為學生,且其本案貨車為魏富秝所 有,其工作並非開車,因家中沒有轎車時候,其均駕駛本案貨車出去,並非送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07年9月5日正進教字第1070010632號函(見調偵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又被告與魏富秝為母子,衡此情形,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關係,由父母將名下車輛交予子女駕駛以為代步工具,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為學生,自難僅以被告依親情因素而可駕駛其母為業之本案貨車,即率認依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即包含駕駛貨車本身。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上夜校,當時已經復學,我有 在唸書,案發前後我是在溫富研發科技公司任職,但案發當天我不是在上班,我是去買早餐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6至9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工作任職時,係以駕駛本案貨車為業或本案貨車之駕駛係其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係基於業務身分所為之業務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停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 驟然停車,且本案路口為T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路口停車等語。然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已有不同。被告既於警詢中稱在本案路口停下後,即聽聞有擦撞聲等語,依被告、被害人之撞擊點觀之,倘非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有臨時停駛之舉,自無隨即於停駛後即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本案貨車之聲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本案交通事故前有從後照鏡隱約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益見被告所辯之情虛。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並無依據。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為據, 惟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之蒐證照片及其他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現場情形相關文書資料為其舉證之內容,已如前述。再者,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評價,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檢察官所特定之注意義務內容之拘束,非謂法院不採認檢察官就其所舉出之證據而得認定之犯罪行為人即被害人間交通行向、事故現場概況等注意義務違反之評價結果,並為相異之評價(以不同注意義務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過失),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能事。是此部分所辯,自亦無憑。  ⒊辯護人另亦爭執鑑定人就被告車速推估有誤。惟依鑑定人所 證:若沒有行車事故的測速或行車紀錄器之情形,還有其他方法判斷車速,於判斷車速上,傳統方式是用煞車痕跡,但本案貨車沒有煞車痕跡,驟然停在路口這說法認為是滿合理的,本案機車因倒地有刮地痕,車損又在本案貨車右後車尾,用刮地痕、煞車痕跡可以算出比較保守的速度,這是傳統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凹陷深度算速度,本案交通事故之凹陷是小範圍的,不是本案貨車大範圍凹陷可以用此推論,看起來不是速度很快的碰撞,故不能用車損算速度。本案貨車部分,只能依賴車主的陳述,沒有其他方法能判斷,本案機車速度跟機車質量,相對本案貨車來講不到十分之一,如果用動量守恆方法來算,要用碰撞前和碰撞後的速度差異來算,故本案沒有辦法以此方法計算本案貨車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是鑑定人已詳敘本案實施鑑定時如何推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時之起始車速之方式。又所持之被告本案車速之判斷,係依被告先前警詢之陳述為據。且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供承駕駛本案貨車時之時速若干,業如前述,尚難認鑑定人據以為鑑定之連結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復未見此部分鑑定意見之論據,係以不可靠之原理及方法所作成,則鑑定人所持推論及論據,應可採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300頁),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另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9時33分為警於事故現場進行酒精檢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復參之證人魏富秝所證:我到場時被害人還沒上救護車,當時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經本案路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案發後,其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前揭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構成要件外之結果,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之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顯然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㈡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服用酒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且依本案鑑定書所載,認本案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前方之本案貨車在本案路口轉彎過程突然停車,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示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被害人飲酒過量,導致事故之發生,亦即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尚有部分原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方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利認定之依據。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 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有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 致,故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鎮○○○○鎮○○○○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述迄今並無調解、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本案並無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跡證,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家中養殖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考量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生活不良影響等構成要件外之結果,可見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當嚴重,由此可見,本案犯情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所顯現可非難性固然較高,然被告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情形,經折讓、減輕後,仍有適用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7年6月12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2 106年12月30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3 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 4 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 5 108年4月12日告訴人丁○○訊問筆錄 6 108年5月5日林書勳巡官會辦意見單 7 108年4月24日重建現場所繪之事故圖及相關照片 8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3號函 9 108年8月6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10 107年3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0730260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 調偵續卷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卷 監宣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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