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1-交易-451-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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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葳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前起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要橫越維新路(路中劃有方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左轉時,原應注意其行駛之路段路中劃有方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車起駛穿越道路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穿越維新路(尚未通過路口方向限制線),適告訴人許維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維新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車道,自被告左側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頭,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詠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29日和解筆錄、113年10月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23日收文)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