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1-原侵訴-11-20250116-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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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撒古流巴瓦瓦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楊瓊雅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43、88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夜間,在其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內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前揭住所)中,與斯時在該處工作並學習 之代號BQ000-A1102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遂於翌(10)日1、2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內大社溪溪 谷河床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2.0000000度處(下稱本案 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 火,並與丙○比肩躺臥睡墊上。詎戊○○○○○○未能自制,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猶未鬆手並親吻 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與其為性行為,丙○因 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 不從,戊○○○○○○遂起身令丙○脫去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 行事,戊○○○○○○則自行脫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 絕,除親吻丙○唇部,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 道。後因戊○○○○○○察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戊○○○○○ ○識得接近之人係其友人,即與之寒暄,待其友人離去後,戊○○○ ○○○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 丙○因無其他手段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戊○○○○○○遂再將 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行為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又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證述以資認定事實,然倘於判決書中記載各該證人之人別資料,亦有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爭執丙○提出之110年2月10日丙○與亞○間對話錄音,係透過AI合成、剪接,且非亞○本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惟查,前揭錄音檔案內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檔名為:告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頁),嗣由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錄音檔案聲紋是否確與亞○相符,以及是否經偽變造等2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前揭錄音檔案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亞○部分,與該局採樣亞○聲音比對,研判2者聲音相似。且未發現深度偽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34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0頁),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錄音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執前辭認前揭錄音檔案屬偽變造等語,並無實據,洵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爭執「小鎮故事等本案網路資料(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46)」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復爭執證人許○○、陳○群、代號B000-A110218A號之人(下稱甲 )、陳○○、林○○、巴○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證人許○○110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1)」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179、293至299、381、382頁,本院卷三第20、133、249、250、304頁,本院卷四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丙○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期間並偶遇其友人而令丙○躲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與丙○性交,也沒有親吻或撫摸丙○。㈡因為被人看到我帶一個小女生在外會被說閒話,我才跟丙○說能不能迴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夜間,在前揭住所內,與斯時在該處工 作並學習之丙○飲酒談話,並邀約丙○外出汲取創作靈感,遂於翌(10)日1、2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抵達後即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火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98至300、313至31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驗前揭住所、本案案發地點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地點照片、行動電話顯示本案案發地點之GPS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至5、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丙○在本案案發地點鋪設睡墊、點燃柴火後,與丙○ 比肩躺臥睡墊上。詎被告以手摟住丙○肩頭,經丙○推擋後猶未鬆手並親吻丙○臉部,復將丙○強壓在睡墊上,要求丙○與其為性行為,丙○因獨自身處陌生環境,恐遭不測,且因驟遇此事,思緒混亂,不敢不從,被告遂起身令其脫去衣物,丙○雖無意願仍僅得依言行事,被告見狀亦自行脫去衣物後,無視丙○以手推擋及出言拒絕,除親吻丙○唇部,並以手撫摸丙○身體,復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因被告察覺有人接近,旋令丙○躲藏一旁。俟被告識得接近之人係其友人馬○義、馬○輝,即與其等寒暄,待馬○義、馬○輝離去後,被告令丙○躺回睡墊繼續性行為,丙○因無其他手段離去,雖無意願亦僅能遵從,被告遂再將陰莖插入丙○陰道,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對丙○為性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 被告去生火,我則到河邊洗臉、沖腳,被告叫我過去說 生好火了,被告躺在睡墊上,叫我靠近一點比較不會冷 ,被告便靠過來摟住我的肩膀,在我旁邊講故事,當時 我已經沒有在聽被告講話,一直在想要怎麼逃跑,但因 為該處三面是樹林、一面則是河谷,我不知道能逃去哪 裡,此時被告轉過頭來問我「要打炮嗎?」我回他「不 要,很奇怪。」被告就講了一堆話,其中令我印象深刻 的是「我不會射在裡面。」之後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 上,叫我脫衣服,我感覺被告在強迫我、恐嚇我,我怕 我拒絕會發生對我不利的事情,於是我就將衣物脫掉, 被告也脫下衣物,被告親吻我唇部,撫摸我全身,在我 耳邊說我很漂亮,要把我做成雕像。此時被告陰莖就進 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聽 進去。這時候有車燈照進來,是2名獵人騎車過來,我 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停下動作,叫我穿上衣 服躲在草後面,我就照做,被告把衣服穿上前去跟獵人 說話,獵人離開後,被告對我說「繼續。」我就順勢躺 下,被告再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 告很痛,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約是凌晨1、2時許 等語(見他卷一第101至103頁,偵卷三第216頁)。 ⒉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躺平時,被告在 講故事,摟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接著被告整個翻身往 我身上親吻我的臉,被告親吻我時,我有推被告並表示 拒絕,但我推不開被告,被告也不聽,所以我只能順從 被告的意思,心想把這件事情完成就可以回家,因此被 告以命令的語氣問我要不要打炮,我很害怕不知道要怎 麼辦就回答「好」,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語氣強硬, 且只有被告能夠帶我離開,我要顧及自己的生命安全, 所以我只能同意,被告轉身離開我的身上,我們各自脫 去衣物,性交過程中我還是叫被告停止,但被告沒有要 停止。後來有燈光出現,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起身穿 衣並叫我去草後面躲起來,被告則前往跟獵人說明他為 何會在這裡。我當下沒有向獵人求援是因為獵人是被告 部落的人且是男性,我不知道他們3名男性會對我做什 麼,因此我就先躲避,獵人離開後,被告回來說我們再 一下叫我去躺著,被告再度進入我的下體,之後因為我 流鼻血且我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被告才停止行 為駕車搭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案二第300至304、31 9至324、326、349頁)。 ㈢證人丙○就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仍遭被告性交得逞之經過已 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其回答被告「不要,很奇怪。」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回答被告「好。」而有出入,然依其證言脈絡觀之,證人丙○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屬一致,且考量案發至偵訊復至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苛責證人丙○準確記憶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輔以證人丙○所述情節尚與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月10日我們先後各騎1輛機車要前往河流抓螃蟹,而在溪谷遇到被告單獨在烤火,馬○義在機車上與被告打招呼,馬○輝則有與被告交談,我們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三第54至71頁),與被告前引供承部分亦屬相符。準此,足佐證人丙○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㈣被告與丙○於本案案發後返回前揭住所,丙○藉機以手機聯 繫許○○前來搭載其離開前揭住所,期間丙○以手機訊息、電聯方式向甲 求助,俟丙○於110年2月10日6、7時許先自行前往盧○○經營之野地食坊求助,復電聯被告同居人即亞○向其求助,嗣由許○○駕車搭載丙○前往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家中,亞○遂帶同丙○、許○○前往興盧婦產科診所為丙○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小陰唇擦傷併流血,其後許○○駕車搭載丙○前往彰化友人家過夜,復至臺中丙○家中拿取物品,嗣經丙○友人聯繫陳○○後,丙○與陳○○相約臺北某處見面而求助於陳○○等情,論證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 所後,被告去洗澡,我以要幫被告手機充電為由,取得 被告手機分享網路到我的手機,我上臉書尋找誰在附近 ,我看到許○○在線上就趕緊傳訊息給他,我當時以為許 ○○還在舊好茶部落工作,雖然許○○當時其實人在彰化, 但他還是答應要來載我。我當時完全沒有想過要報警, 只想找朋友來救我。因許○○無法立即出現,我便先回到 前揭住所2樓睡覺,將東西打包後於6、7時許離開被告 前揭住所,前往野地食枋,我遇到老闆娘盧○○的長子, 我請他幫我找盧○○,我當下一直哭,這時許○○來了,盧 ○○請許○○到野地食坊等我,接著我跟盧○○簡單陳述過程 ,我在盧○○面前使用盧○○的手機打電話給亞○並開啟擴 音,我告訴亞○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打電話給亞○ 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我們的小祕密不能跟亞○ 說,我聽到小祕密三個字覺得超噁心,且我覺得讓我感 覺到安全的是亞○,因此選擇打電話給亞○,在電話中亞 ○叫我下山去她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址的家(地址詳卷 ),許○○就開車載我去,亞○在我還沒進入她家前就說 「我就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進入她家後,亞○有 去買避孕藥給我吃。之後許○○跟亞○2人就去何處驗傷乙 事發生爭吵,亞○說要去她平常去的興盧婦產科診所, 許○○則說要去大醫院,我當時沒有想要驗傷,因為我沒 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什麼想法。後來我們就去 興盧婦產科診所驗傷,亞○告訴醫生這是我第一次性行 為想檢查看看,檢查結束後回到亞○家。其後我離開亞○ 家時,亞○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說我們要保 持聯絡。我離開被告前揭住所途中有打給一位阿姨,她 提醒我要錄音,許○○也有叫我錄音,所以110年2月10日 在亞○家的對話錄音檔案我有留存。我下山時打電話給 甲 說此事。嗣因陳○○說要照顧我,就叫我到臺北去告 訴他發生什麼事情,我於110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前去 找陳○○,陳○○建議我將事情寫下來,我就寫下自白書把 日期還有大約的時間點寫出來,寫完後我曾給陳○○、甲 、柯○○看過等語甚詳(見他卷一第97、99、103、345 、346、349頁,偵卷三第218頁,本院卷二第304至307 、326至328、333至338、345頁)。 ⒉證人丙○前揭證述,核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半夜致電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後丙○在電話中講 得很急,叫我馬上接她離開,並傳送大社部落野地食坊 地址給我,我遂從彰化開車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部落 一處空地停放,當時丙○已經將行李放在野地食坊外空 地上,我就請友人先將行李拿上車,野地食坊家的兒子 就帶我進入屋內,我進入後看到丙○蜷縮在角落,丙○後 來走過來坐下就崩潰啜泣。丙○上車後打電話給一名臺 東友人,該名友人有叫丙○錄音,後來我們驅車前往亞○ 家,亞○帶丙○到後面,我則在前面客廳等候,丙○與亞○ 在裡面談話時有錄音,之後亞○去買避孕藥,我則過去 看丙○在哭泣,其後我與亞○討論要去指定醫院驗傷或看 診,亞○說要去她熟悉的醫院,那時候就接受亞○的提議 。當天晚上我與丙○到我彰化友人家過夜,隔日早晨去 臺中丙○家拿東西,後來丙○與陳○○聯絡去臺北找陳○○, 柯○○則是之後抵達該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 至30、36、38至41頁)。 ⒊繼觀諸丙○與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見丙○於 不詳日期2時23分許,傳送「現在開車接我走」之文字 訊息,復撥打語音通話2通而許○○未接聽,許○○回撥語 音通話予丙○,丙○並傳送不詳地點(無從辨識)GOOGLE 資訊擷圖1幀,及「快點」、「我覺得很恐怖」、「快 點」等文字訊息,許○○則回覆「我現在在彰化」、「你 屏東有認識的人嗎?」等文字訊息,丙○再回覆「我只 想離開這裡」、「快點」、「我自己沒辦法走」、「你 到 找丙○」、「我這裡沒辦法講話」、「快一點」等文 字訊息,許○○相繼回覆「我過去就要天亮了」、「你到 底怎麼了」等文字訊息,丙○即傳送「反正撒古流用了 我的身體」、「他來了」、「我先」、「8」等文字訊 息等情,有許○○與丙○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 參(見他卷一第135頁)。證人許○○所述情節核與證人 丙○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其等2人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意旨 相稱,益徵證人丙○所述情節非屬空言虛編,證人許○○ 所證其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急於求助、哭泣等自然、 真摯之反應,亦堪佐證人丙○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 無端誣指。 ⒋丙○曾因本案向甲 、盧○○、亞○、陳○○聯繫求助之情形, 分別經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曾在我的工作室學習3 、4個月。丙○於110年2月10日曾傳訊息跟我說她出事 了,接下來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被告侵犯了,她情緒非 常激動、發出哭泣的聲音、聲音顫抖。當天我有撥打 性侵害防治專線,社工有聯絡我詢問如何聯繫丙○, 社工跟我說她會提供丙○心理上、法律上的協助,社 工有聯繫上丙○,但因為丙○擔心家人知道,遂決定不 要向社工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8、 365、366頁)。 ②證人盧○○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5時許,我的長 子敲門告訴我說姊姊有事情要找我,我下樓看到丙○ ,丙○就抱著我開始哭,我詢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 ○就開始摳指甲,我請丙○到房裡,丙○說被告晚上帶 她去河床,接著就做了那樣的事情,我問丙○有沒有 跟亞○說,丙○說沒有,我叫她打給亞○並將通話內容 擴音,丙○打給亞○說被告用了我的身體,亞○就叫丙○ 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48頁)。 ③證人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居人關係, 於110年間丙○上山時認識丙○。我於110年2月9日中午 用餐後離開前揭住所,於隔(10)日6、7時許接到盧 ○○的來電,但聲音是丙○,丙○第一句話就說出事了, 說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當日約9時許丙○到我家, 丙○坐下來就說她那裏流血要吃藥,我問丙○要吃避孕 藥嗎?丙○說要,我就騎機車出去買回來,丙○就服用 1顆避孕藥,然後丙○告訴我被告對她做了所有事情, 就開始哭。後來丙○說要去婦產科,許○○說他網路搜 尋這裡有一間屏東基督教醫院,我提議去看女醫師比 較細心,就開著我的車去婦產科驗傷。回家後丙○說 很抱歉沒辦法再繼續幫忙,並表示她很喜歡待在我們 的工作室,復稱她沒有錢,我就把錢包內剛好有的5 張千元鈔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7至141頁 )。 ④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丙○高中時期擔任 其山野教育老師。丙○發生本案後聯繫其同齡的友人 ,其中一位友人向丙○建議可以找我,丙○當時在彰化 透過電話跟我聯繫,我們就相約在臺北碰面,許○○駕 車載丙○來,丙○當時說不出話,我請丙○將發生的事 情慢慢書寫下來,我們相處了幾天,丙○情緒蠻不穩 定的,有時候會哭、不好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29、437、445頁)。 ⑤前揭證人證述情形皆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再 者,前揭證人俱證稱其等見聞丙○於本案案發後四處 求助、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其中丙○與亞○於110年2月10日間對話錄音,經本院會 同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 檔名為:告證10號)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8 頁),自該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亞○招呼丙○進屋後,雙 方就本案強制性交、要吃避孕藥等事交談,其中,亞 ○稱我遲早知道這個事情會發生等語,丙○則表示當下 我沒辦法拒絕,因為都沒有人,我真的沒辦法拒絕等 語,其後亞○擁抱丙○並安慰丙○,丙○哭泣並向亞○告 知其遭被告要求不可告訴亞○此事等情。是足資佐證 丙○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有前述被害後之反應。 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到我 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丙 ○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 診臺進行檢查,傷勢情形為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等語( 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並提出偵查 庭時手繪丙○擦傷處示意圖為佐(見偵卷三第39頁), 核與丙○之興盧婦產科診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43、1 44頁)。前揭丙○傷勢與證人丙○前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情 形,尚屬相當,足佐證人丙○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 ,確有其事。 ㈤綜上以觀,丙○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其意願 而對其為性交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歷次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虛。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起於被告在 前揭住所邀約丙○前往本案案發時點之際,然被告就強制性交之犯行概予否認,而僅能由客觀事實推論被告之犯意時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講關於河流的故事,講完後就問我說要不要現在就去那邊感受,但那時候我已經很累,沒有專注在他在說些什麼,我只知道重點是要不要現在去那裡感受,我馬上跟被告說已經很晚了,而且只有我們2個人很奇怪,丟下他的兒子在家裡也危險,被告就用一種很冷、很兇的語氣說難道我不相信他嗎?因被告第一次跟我用這種語氣說話,我就害怕而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惟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駕車搭載我出門時開車速度蠻慢的,被告一路上告訴我這是哪裡、那是哪裡等語(見偵卷三第216頁),是被告究竟係於在前揭住所時即有所預謀,或至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至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始產生本案強制性交犯意。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攜帶獵刀而 屬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帶獵刀或任何刀具等語而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門有帶獵刀,不是裝飾用的,是原住民用來割草、殺動物用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獵刀放在我們2個人附近而不是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三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出門時看到被告有帶獵刀,獵刀取自被告前揭住所牆壁上,我們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我看到被告將獵刀拿在手上帶下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我沒有看到獵刀,被告放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316、347、348頁)。然查,證人馬○義、馬○輝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的獵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4頁)。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獵刀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難認被告尚有攜帶兇器而犯之。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獲得國家文藝獎,成為國家培養 原住民文化藝術之重點對象,並獲邀參加威尼斯雙年展及德國卡塞爾文獻展,而獲得較大量行政資源、國家藝術基金會贊助,導致其他藝術人士可享有之資源相對變少,再參酌丙○及其他相關人士事後各種表現,本案不能排除係部分人士處心積慮欲剝奪被告所享受之榮譽與資源,而利用丙○陷害被告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 ⒈丙○係於亞○離開前揭住所後,被動經被告邀約2人單獨前 往陌生之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丙○求助過程,可知丙○首先尋求協助的對 象是丙○認為當時在線上,且可能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 之許○○,其後是確實在附近經營野地食枋之盧○○,而後 則是被告同居人之亞○,其餘則為丙○分別親自或輾轉聯 繫之友人,彼此之間難認原先即有何橫向聯繫。另據證 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被 告是威尼斯雙年展唯一參展的藝術家,請問要怎麼被排 除在威尼斯雙年展之外?我後來將這件事情貼在網路上 ,是希望遏止這件事情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5至358、365至367頁)。是本案既非丙○主動製造與被 告獨處之機會,前揭證人許○○、甲 、盧○○、亞○、陳○○ 亦係因偶然經丙○聯繫求助始悉本案經過,自無從據以 推論辯護人所述部分人士處心積慮利用丙○陷害被告之 情形存在。 ⒉丙○與被告認識經過與在被告處工作情形,業據證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12月間有人 找我去盧○○經營的野地食坊幫忙舉辦活動3、4天,我每 日自當時在大社部落住處前往野地食坊途中都會路過被 告前揭住所,有一日看到被告在家製做作品,且家中有 許多雕像,我對藝術有興趣而主動去拜訪參觀而認識被 告,我工作結束後去找被告詢問創作問題,被告說他正 在做威尼斯雙年展的作品並同時有其他工作,如果我有 興趣可以當助手,被告能夠提供食宿,我於此次見面後 才確定要在被告處工作。隔幾週後,因為我只有亞○的 聯絡方式就聯絡她,我於110年2月5日由亞○到火車站接 我到被告前揭住所。本案案發時間即110年2月9日是我 在被告處學習、工作後,亞○第一次離開前揭住所,當 日只有我與被告及被告長子留在前揭住所等語(見他卷 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8、308至313頁),核與 丙○與亞○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卷證一第5至7頁)。 可知丙○與被告之相識出於偶然,況被告與亞○是否會留 用丙○在前揭住所工作繫諸於被告之意思,丙○至被告處 工作更僅短短數日,自無從推論丙○係受何人主導圖謀 接近被告以遂行構陷被告之事。又本案係因檢警自網路 文章蒐證分案調查,經警方聯繫丙○父親,丙○父親向警 方表示丙○無意願報案等情,有員警110年12月25日、11 1年1月4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49至51頁), 復衡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希望把事情鬧 大或讓父親知道,就欺騙打電話來的社工沒有發生這件 事情。不是我指使或同意許○○將我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 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告訴他人。我沒有想到以後會走 到訴訟,因依我當時的年齡倘進入訴訟一定會讓我父母 知道等語(見他卷一第349、352頁,偵卷三第217、219 頁);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驗傷乙事, 丙○的態度是厭煩的,因為丙○沒有想要走法律途徑,且 我查了資料後跟丙○說報警之後的流程,丙○表示抗拒進 入法律程序,因為她抗拒被父親知道此事,因此我也沒 有帶丙○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9、40頁)。 足知本案嗣後進入司法程序,丙○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 庭證述本案經過,顯係出於偶然之契機,要非丙○或何 人刻意為之,與一般虛構誣陷情形有異。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2次協調會,並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丙○及 其決定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 8頁),復據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 月8日第2次協調會議被告當場否認有性侵這件事情,從 頭到尾都在逃避,我父親向被告提出和解金100萬元的 要求,亞○認為太高,後來講到變成50萬元,我父親有 說他不會用這筆錢,而匯給陳○○交由陳○○處理,並以會 議大家討論的方式分配金額,其中5萬元給我買電腦, 因為有其他人會比我更需要這筆錢,15萬元給大社部落 的自學團體,15萬元給巴○,15萬元給陳○○工作室。網 路上的文章爆炸後,巴○與陳○○聯繫說要將15萬元還給 我,巴○透過陳○○匯款給我父親,我父親再匯款至我郵 局帳戶,因此我有拿到該筆15萬元。我有請陳○○轉達被 告,我希望被告寫自白書跟公開道歉,但被告沒有做到 ,我就把這些事情寫到網路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05、1 07頁,本院卷二第342至344、351至353頁);證人盧○○ 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到15萬元,是陳○○匯給我的, 因為丙○說要給社會團體但不要想給太遙遠的地方,就 決定一部分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兩家一起上課的自學家 庭等語(見他卷一第249頁);證人陳○○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發後我們共同商討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此事 ,協調會共有2次,被告依我理解來協調會是要面對並 對已經發生的這件事道歉,因第1次沒有達到心靈一致 的靠近才有110年8月8日的第2次協調會,第2次協調會 丙○的父親與被告談好金額,決定由我處理作對部落孩 子教育、老人關懷或文化傳承相關的事情。我們共同覺 得用協調會的方式應該是對丙○的心靈療癒是比較有幫 助的方向,並不是刻意隱瞞或不走司法,後來又進入司 法程序我也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440 、441、446至448頁)。足知前揭協調會之目的均係試 圖以司法程序以外之方式,協助丙○處理本案,前揭金 額數目與使用方式為協調會後之共識,固與一般案件和 解金交給被害人本人不同,然尚不能據此反推丙○或其 他與會者有藉機向被告訛詐,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而誣陷 被告。 ㈨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丙○於案發後不久又1人獨自至被 告前揭住所,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且不願離開,顯與一般被害人事後反應明顯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事發後丙○有回去被告那邊工作的事情,我們表達的確實是希望丙○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亞○問她手邊有沒有工作可以給我做,我後來覺得舒緩很多,且想要問被告那天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想當面質問被告,因此我有回被告前揭住所居住,我都是跟在亞○身邊,因為我對被告還是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並有丙○與亞○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證一第9至59頁)。可知丙○事後猶因本案心生恐懼而避免再與被告2人獨處,且丙○之所以願意再與被告相見尚因有意與被告對質,自無能據此反推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全屬其空言虛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 ㈩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以:丙○上廁所下體出血,及至婦產科 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傷勢,可能與工作中搬運重物相關,亦無法排除係因丙○未著內褲,被告駕車行駛溪谷而車輛顛簸,導致丙○陰部與牛仔褲布料接觸造成擦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三第337頁)。然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前2日確實有搬運相當於我手肘長度或約1公尺長之木頭,但都是1個人能夠搬運的長度與重量,我沒有因搬運木頭傷到下體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16頁);證人吳○○復於偵訊時證稱:丙○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原因,係被木頭戳到造成的可能性較小,倘若撞到應該是大陰唇會擦挫或裂傷等語(見偵卷三第36頁)。又自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丙○除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之傷勢外,尚無更外側之肌膚或大陰唇擦挫傷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興盧 婦產科診所究竟回答自願與否,前後齟齬,倘被告確實違反丙○意願,則何以丙○竟會稱其是自願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338頁)。經查,觀諸丙○110年2月10日興盧婦產科診所病歷,可見其上記載「自願(?)」等文字記號等情,有該病歷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64頁)。又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0日有人陪同丙○到我診所說要驗傷,陪同人說要驗傷但沒有說原因,我問丙○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丙○說是第一次,接著我們就在內診臺進行檢查,發現小陰唇有擦傷併流血,離開內診臺後我問性行為是否自願,有人回答我自願的,但我忘記是何人等語(見他卷一第217、218頁,偵卷三第3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丙○友人於111年1月24日拿委託書來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我於當日在病歷上寫「?」之記號,是因為我見到有人來申請才起疑當時究竟是否為自願,但我沒有把這個疑問寫在111年1月24日,而是直接在110年2月10日「自願」後面寫「?」之記號等語(見他卷一第218頁)。衡以證人吳○○係合格醫師依醫師法應如實記載病歷,且證人吳○○與丙○、亞○或被告均無糾紛,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動機,是其病歷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故依病歷及證人吳○○證述,應可認定證人吳○○確有聽聞曾有人就其詢問是否自願等語時,答稱自願等情,然而縱使丙○確實曾向醫師表示其為自願發生性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生問我是否自願,亞○幫我回答是自願的,我也說是自願的,因為如果說非自願的話就會有後續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表示其係因無意進入司法程序始稱自願,對照證人丙○前揭歷次證述、前引證人丁○○、甲 之證述與前揭職務報告所示情形,丙○所為難認非係基於避免進入司法程序而為之,即令丙○曾向證人吳○○表示自願等語,尚無從據以推論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節一概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丙○本案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後送鑑定是 否留存被告與丙○體液,且據許○○曾稱該衣褲嗣後已交給丙○父親,遂亦聲請傳喚丙○父親到庭作證並攜帶該衣物到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穿著衣物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自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事實業據本院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丙○父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 均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四第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被告對丙○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丙○或撫摸丙○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同一對丙○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對丙○為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㈡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248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⑵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丙○之性自主決定權,對丙○以犯罪事實所載手段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動機及目的不良,致丙○身心受創,情緒低落、緊張,案後尚需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臺中就診身心科,後來轉為心理諮商,之後轉為找朋友協助方式處理我的身心狀況等語(見他卷一第107頁,偵卷三第2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日健保中字第1129413385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7至93頁),況被告為丙○學習對象,未能自制,所為破壞丙○對人之信賴感,足見被告所為造成丙○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告犯罪後飾詞辯解,未見悔意,惟與丙○協商提供金錢給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丙○、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本院卷四第175、176頁),與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房餐桌區之矮椅上,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手托起丙○臉龐,另一手固定丙○後腦杓,強吻丙○唇部長達10秒,並向丙○詢以「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比較舒服?」而以此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某日夜間,在臺東縣東河鄉內都蘭 部落「阿美姨」海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令代號BQ000-A110218D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跨上其背部欲背負乙○行走,乙○旋向被告表示不要、很奇怪等語,被告即以藝術權威之姿態告以「你不是想認識藝術嗎?」使乙○屈從,乙○慮及係其主動向被告提及要認識藝術,且因過度思慮與緊張而難以回絕,遂仍屈忍跨上被告背部,由被告背負乙○前行,被告見乙○均聽令服從,接續基於前揭強制猥褻犯意,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將乙○放下後推倒在沙灘上,再以其全身壓制乙○,強吻乙○唇部,更欲以舌頭伸入乙○口中,乙○見狀緊閉雙唇並以雙手用力推抵被告,被告遂令乙○將口張開、伸出舌頭,乙○仍予拒絕並持續以雙手用力推抵被告,被告竟接續強制猥褻犯意,以身體趴在乙○身上壓制乙○,並將其頭部置於乙○胸部上並稱「妳的胸部很舒服」等語,而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丙○、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於偵訊時之證述、乙○、李○○、游○○之臉書貼文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丙○回到前揭住所洗澡完畢後有見到丙○。另於101年8、9月間其工作室相距都蘭的阿美姨海灘很近,平時即會去該海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⑴我沒有強吻丙○。⑵我不認識乙○亦未強吻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查: 一、被告與丙○於110年2月10日凌晨,自本案案發地點返回被 告前揭住所後,被告洗澡完畢步出浴室,見丙○坐於1樓廚房外椅子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9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6、3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回到前揭住所後,被告去洗澡後出來,我當時坐在前揭住所1樓廚房外椅子,被告則站著,被告用手固定我的後腦勺,強吻我約10秒,被告沒有先徵得我的同意。被告親完就問我「要不要進去我的房間再來一次,床很軟比較舒服?」我當下有拒絕說不要、沒有沒有,我很累了,改天等語(見他卷一第97、345頁,本院卷二第305、326、350頁),然經被告否認以:我沒有強吻丙○,我有起火讓丙○烤火,我告訴丙○我要先睡,我睡覺前丙○仍待在該處,我也不可能讓丙○睡我的床等語(見偵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一第175頁),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證人丙○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證人丙○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101年8、9月間,其工作室地點位在臺東縣東河鄉 內都蘭部落「阿美姨」海灘附近,被告平時即會前往該海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一第175頁)。又乙○、李○○、游○○於101年8、9月間在當地民宿打工換宿,而在該期間於該海灘旁大阪燒店遇有被告,且於某日夜晚與被告一同前往該海灘等情,業據證人乙○(見偵卷三第122、141頁,本院卷二第392至394、406頁)、游○○(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412、413頁)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人李○○(見偵卷三第164、165、201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乙○、李○○與游○○臉書貼文擷圖、乙○、李○○與被告合影照片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31、167至171、189至196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工作常有合照的情形,該餐館就在我工作室隔壁不到五步距離,乙○所稱在該餐館遇到我一起喝酒聊天是有可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4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9月間 某日夜間,被告、我與幾個打工換宿的朋友在都蘭糖廠附近的大阪燒店相遇後,一同前往海邊,因朋友都是結伴而行,我則是獨自1人前往該地打工換宿而與朋友分開走,剩下我與被告2個人,我覺得有點尷尬就詢問被告「什麼是藝術?能帶我看看嗎?」被告沒有回答我,只叫我赤腳站在沙灘上感受潮來潮去的感覺,後來被告叫我牽他的手,我有遲疑且覺得與被告肌膚接觸很奇怪,但還是與被告牽手,被告牽起我的手在沙灘上走一段路,被告又要求我跳上他的背,我本來不要,當下告訴被告「不要好了,這樣有點奇怪。」被告就說「你不是要認識藝術嗎?」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照著做,被告背我走了一段路,帶我看天色景觀的變化,被告的話語都很溫柔,我有試著陶醉在被告的話中。被告背著我走向與我朋友相反的方向,我發現我與他們距離越來越遠,被告將我放下來直接撲向我,我完全沒時間反應,被告態度突然變得很強硬,試圖強吻我,我不願意讓被告親吻,因此不願張開嘴巴,雙手也像前推被告,被告強制地要我將嘴張開、舌頭伸出來,問我「在顧慮什麼?」我當時天真地回答被告「這樣沒有倫理跟道德可言。」我還跟被告說「你很老了,我們年紀差很多。」被告就放棄了轉而躺在我胸部上,被告整個人趴在我身上,一隻手放在我胸部上、另一隻手則放在海灘上,並跟我說「你的胸部很舒服。」我記得我當下反應很驚恐,被告躺到日出時分才起身,並叫我看日出及觀察天色變化,我們都離開海邊後我才與朋友會合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121至123、141至145頁,本院卷二第394至396、406至408頁)。經核,證人乙○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令其跨上其背部而背負其行走,待行至四下無人處,即將其放下並推倒於海灘上,以身體壓制後強吻其唇部,並將頭部枕於其胸部等行為,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四、證人游○○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在 臺東都蘭打工換宿認識的夥伴,我們遇到被告,被告問我們要不要去海邊,到海邊時已經是夜間,我們一群人生火圍著被告聽被告分享事情,之後就分散在海邊走走,我與我的朋友一起,乙○則跟被告往不同方向,我看到被告背乙○,背起來又放下來,反覆好幾次,但我沒印象看到乙○背被告,他們沒有走很久,被告將乙○放下來後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了。我們要離開海邊時發現乙○臉上有猶豫的表情好像在想什麼事情,但我沒有問。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牽手等語(見偵卷三第173至175、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412至415、417至419、420至422頁)。證人游○○前揭證詞,即令能證明被告與乙○一同行走,被告更曾將乙○背起,然被告是否違反乙○意願,或有乙○前揭所述牽手、撲倒乙○並強吻等事,證人游○○則均未見聞,是證人游○○前揭證詞是否足以作為補強乙○指證遭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五、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在臺東都蘭打 工換宿認識的朋友。乙○某日夜間打電話給我,說她曾與被告在海邊聊天,互相背著彼此,討論形而上、玄學之類的東西,被告想用舌頭將乙○牙齒頂開,乙○有拒絕,被告就沒有進一步動作了。但我當時先離開因此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三第163、164、200、201頁);證人陳○○則於偵訊時證稱:乙○聽聞丙○的事情後,告訴我要跟我說一個秘密,乙○說10年前與朋友到都蘭認識被告,乙○與友人以及被告一同到海邊後各自分散,被告與乙○2個人很尷尬,乙○向被告提問「我想知道什麼是藝術。」被告就帶乙○在海灘走感受海水,並將乙○背起來,後來躺在沙灘上摸乙○的身體、強吻她,乙○有抵抗、拒絕等語(見偵卷三第243、244頁)。前揭證人李○○、陳○○之證詞,均係轉述其等聽聞自乙○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乙○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乙○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另除前揭證人李○○、陳○○之證述外,乙○之臉書貼文(見偵卷三第131頁)則係乙○依其經驗撰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仍屬與乙○指述相同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乙○之指述為真。 六、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其實自己都 搞不太清楚當下到底是否出自我的意願,還是我被強迫了。當下我真的分不清楚。我當時其實沒有意識到這就是被欺負。我沒有意識到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我回去的時候也想說蠻浪漫的,在海邊過一夜,且確實海峽的天空很漂亮,我一直把自己導向這個想法,至於強吻部分我就不想著墨,我甚至有寫下日記,但寫的方式也是比較蠻浪漫。被告要背我的時候,我有同意讓被告背等語(見偵卷三第124、145頁,本院卷二第403、408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背乙○行走部分,雖據證人乙○、游○○證述在前,惟被告此等部分行止,是否違反乙○之意願,以及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同屬有疑。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丙○、乙○另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犯行,除證人丙○、乙○前揭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該當強制猥褻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猥褻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0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 他卷一 111年度他字第238號卷 他卷二 亞○提供對話資料卷證一 卷證一 陳○○庭呈資料妨害性自主卷證二 卷證二 許○○庭呈資料卷證三 卷證三 數位鑑識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四 卷證四 手機擷取報告資料卷證五 卷證五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一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二 偵卷二彌封卷 111年度偵字第8873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三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卷四 本院卷四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