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1-訴-302-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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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認其與林皓宇間有債務糾紛,為處理該糾紛,遂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日7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秋華及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黃秋華之友人謝依辰會合(黃秋華、謝依辰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育晨為追討欠款,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月21日凌晨某時起,在該旅館房間內,要求林皓宇簽立本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向林皓宇恫稱:倘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毆打等語,使林皓宇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而當場簽立本票;張育晨於同月21日清晨某時,不滿林皓宇未積極籌款,遂持鐵棍毆打林皓宇之背部與手腳等部位,隨後於同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車輛強押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外,令林皓宇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處自林皓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萬元後交予張育晨,張育晨再接續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華與謝依辰前往屏東縣,並在同月22日凌晨3時許,途經屏東縣○○市○○街00號旁,以及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區等處時,多次以刀背敲擊林皓宇頭部,並以鐵棍毆打林皓宇,致其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2處(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下背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4處(約10公分)等傷害。後張育晨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謝依辰在途中之國道古坑服務區自行離去,張育晨則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華,前往黃秋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在該處接續向林皓宇恫稱:如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殺害等語,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林皓宇之行動自由。嗣林皓宇在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近2日後,始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張育晨熟睡之際逃脫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林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林 皓宇至OK便利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108年12月20日我未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同月21日告訴人有請我在OK便利商店停車,但我不知告訴人在該處下車之原因,同月22日我忘記自己有無在南部或南投,我不知南投縣○○鄉○○路000號為何處,我不曾傷害、恐嚇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告訴人旋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處自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萬元,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5至219頁,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6頁),且經本院勘驗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我、被告及其女友黃秋華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被告隨即於同月21日凌晨要求我簽立本票及籌款10萬元,並以「若不配合,將帶我至南部交由他人處理」、「款項倘短少1萬將毆打我1小時」之言語恫嚇我,我遂假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於同月21日清晨又計畫至我家取款,我表示至我家未必能順利取款,被告便持鐵棍毆打我身體及手腳,我遂於同月21日清晨至位在華美西街2段357號之超商提款1萬元,當時被告有下車監視我行動,之後被告、黃秋華及謝依辰載我至屏東,被告要求我下車並持鐵棍等物毆打我,復要求我上車,於同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屏東縣○○市○○街00號附近,又持刀毆打我頭部,復要求我下車,並持棍棒毆打我,上車後再至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區,在以刀背毆打我頭部,後來我在車輛駛往南投之途中,向謝依辰求救,謝依辰表示其無能為力,並在古坑休息區搭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車上僅餘我、被告與黃秋華,一同至黃秋華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附近之住處,被告要求我向黃秋華之父親佯稱自己因與他人鬥毆而流血,又以將取我性命之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必須在當晚7時前籌得6萬8,000元,之後我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被告熟睡之際逃脫,上述期間我人身自由皆遭限制,所受傷勢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過程中謝依辰曾拿食物及飲料給我,黃秋華之父親亦有拿便當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8至2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汽車旅館,持鐵棍毆打我手腳、身體及背部,逼迫我籌款給他,當時謝依辰及被告女友均在場,翌日上午我依被告指示,下車至位於華美西街之便利商店提款,當時我因被告在旁而未對外求救,之後被告駕車前往屏東,我在屏東繼續被毆打,其中右膝傷勢便是在屏東遭鐵棍毆打所造成,我直至同月22日才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6頁)。  ㈢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在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簽立本票,之後被告載我、告訴人及黃秋華前往屏東,並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7巷等處,多次將告訴人拖下車,以棒球棍與刀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有流血,其頭部及腳部有受傷,被告有說要弄死告訴人,之後我們又北上,我在國道古坑服務區搭乘計程車先行離去,離開前有拿麵包與水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1至92、215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有在汽車旅館及路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80頁)。  ㈣證人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謝依 辰一同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身上有傷,之後被告駕車搭載我、告訴人及謝依辰前往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與謝依辰坐在後座,途中被告曾下車在車輛附近傷害告訴人,當時我在車上,因感到害怕而哭泣,不敢親眼觀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但我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我因被告恐嚇告訴人而感到害怕,向被告表示我想回家,後來被告帶我與告訴人至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當時我父親有幫告訴人包紮,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0頁)。  ㈤觀諸員警案件報告所附國道車行資料、南投縣車輛辨識資料 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於同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沿國道自臺南縣善化區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並於同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之交岔路口(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此情核與上述證詞一致。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所證述被告毆打 、恐嚇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並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等情相合;且證人謝依辰所證述「被告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7巷等處,在車外以刀、棍毆打告訴人」、「謝依辰在國道古坑服務區離開前提供告訴人飲食」,以及證人黃秋華所證述「被告在車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獲黃秋華父親照料」等具體細節,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吻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上述證詞屬實,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並將提領之款項1萬元交予被告。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 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OK便利商店提款時,四肢動作流暢正常,裸露在衣物外之頭頂、面部、雙耳正面、頸部正面及雙手手背均無傷痕及血跡;惟當時告訴人身著長袖衣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所證述告訴人在提款前遭被告毆打之背部與手腳等處,大部分為衣物所遮掩,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與黃秋華,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提款後又接續遭被告毆傷,自難僅憑上述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片刻之活動狀況及小部分裸露在外之身體部位,即遽認告訴人無遭傷害之事實。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便利商店及國道服務區時 ,均有脫逃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且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未見被告在旁,難認告訴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告訴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該次提款時,係由被告隨同在其近處一事屬實;而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侷限在便利商店提款機前一角,自難僅憑該畫面中未見被告身影,即逕認當時被告不在告訴人近處;又被告在案發期間,沿途多次持刀、棍等兇器毆打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且內心驚懼不安,依當時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以及其所面臨被告身在近處、隨時可能對自己施加強暴之情境,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任意脫逃或對外求救。故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前後 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且其遭毆傷之傷勢甚多,自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並陳述自己遭毆傷過程之細節,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認其歷次證詞均不可信。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述恐嚇及強制行為,皆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其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即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日,並持刀、棍等兇器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與手腳等部位,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非輕之傷勢,且內心承受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參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上述被告獲取之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鐵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1萬元。㈡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另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超商前,旋在該車內以短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難以自由活動,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跑,我就讓你死」,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私自下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投資、借貸等事 ,金錢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曾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49至61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9、93至125頁),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金錢糾葛甚深,佐以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16頁),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出於追討欠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外,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認被告有該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㈡ 本院卷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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