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M-111-訴-531-20241209-4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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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ANH TH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ANH 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因過失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8月18日因起訴繫屬本院後,法定延長1個月至111年9月17日,而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3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9月17日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與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其辯護人則稱:請審酌被告迄今已遭限制出境、出海近3年,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短期內並無回越南之計畫,被告會配合法院調查,請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目前居住於佑青醫院員工宿舍,工作簽證到明年7月,延長與否要看雇主是否續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可見被告現雖於我國有固定工作,惟僅有工作簽證而短期居留,未來是否延長工作簽證尚屬未定,顯非永久居住之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前於112年4月17日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請補件後,復於112年12月7日重新送請該會鑑定,迄至113年11月4日始收到該會以刑事訴訟鑑定新制修法為由拒絕鑑定等情,有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本案已無法再送請醫療鑑定,僅能循其他證據調查釐清事實,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重新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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