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1-訴-55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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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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