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1-訴-577-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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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忠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忠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和、玉琳宏恩股 份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和知悉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為 本案犯行,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土地地力及有效使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盡力尋找合法廠商協助清運,尚待主管機關審核完成之現況,有其陳報狀、陳報續狀、陳報續㈠至㈣狀暨所附資料及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李忠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李忠和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分別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李忠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李忠和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有如上述,堪信被告李忠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李忠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忠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李忠和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忠和 被 告 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梅蓉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係「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讚公司)」 負責人,並為「玉琳宏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琳宏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蓉)。李忠和以玉琳宏恩公司名義向「瑞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洛陽段土地),並由不知情之瑞欣公司董事洪良彥代表瑞欣公司簽立租賃契約。金讚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購得台超公司受託銷毀陸軍第4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之彈藥時產生之廢彈殼,並將銷毀過程中附著於廢彈殼之爐渣取出。李忠和將上開爐渣約20公噸載運至位在台南市○○區○○○0000號之「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公司)」進行再利用,俟更新公司發現其無法處理該批爐渣,遂予退運回金讚公司,並由更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石子奇指示李利恒開立不實之「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與李中和(更新公司與石子奇、李利恒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6款開具虛為證明及第47條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李忠和明知金讚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將上開洛陽段土地列為貯存或暫置地點,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遭更新公司退運之爐渣堆置在洛陽段土地上。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前往稽查,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梅蓉 、石子奇、李立恒、洪良彥、證人即台超公司專案經理黃俊耀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8年4月29日、5月7日、5月29日、6月5日(以上洛陽段土地)、5月3日(以上彈藥庫)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個1份,「專業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 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忠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讚公司及玉琳宏恩公司則係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