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1-訴-695-202410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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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恩宇與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因為求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子,由乙○○先行與綽號「坤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聯繫後,由石恩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坤賢」,再由乙○○向「坤賢」收取2,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石恩宇有收到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他1744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5、7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507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恩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供述如前,考量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與「坤賢」並非至親,苟其無利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告石恩宇亦於警詢時自承: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3至4支海洛因捲菸等語(他1744卷第120頁),亦可證其確有營利意圖故甘於犯難。是就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一事,洵堪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石恩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替乙○○前往交易毒品予綽號「坤賢」之人,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代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57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共犯乙○○,與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賢」之犯罪事實,於其向員警供出前,員警尚未查獲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自首而令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且被告自首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其對自己之犯行確實真心悔悟,且有助於節省刑事訴訟資源,故本院認為得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恩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石恩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石恩宇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石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石恩宇前有竊盜、搶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頂替、收受贓物、脫逃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石恩宇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次,對象1人、販賣價金為2,000元,暨其與共犯乙○○間之分工之目的係為獲得3支海洛因之報酬,其僅處於代為送貨之較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恩宇既於警詢時固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支海洛因捲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收受上開海洛因捲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有實際收受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元,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石恩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於犯罪時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故本案亦無何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另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石恩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恩宇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有約見面,伊沒有把海洛因1包給證人丙○○等語,被告石恩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石恩宇雖於111年7月21日偵查筆錄中指稱幫共同被告乙○○拿毒品給綽號「姐仔」(即丙○○),然所指毒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交付地點是菁英會館,並非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經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固然均指證被告石恩宇有於111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警00000000000卷第18至24頁、偵9046卷第199至203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16日伊確實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是有無叫被告石恩宇拿給丙○○伊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叫被告石恩宇跑腿去交付毒品,只有「坤賢」那次,丙○○不會跟被告石恩宇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19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證述其與被告石恩宇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石恩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難以佐證被告石恩宇涉犯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除證人丙○○一人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此外,遍觀卷證內證據,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已無其 他證詞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石恩宇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石恩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 他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 偵90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 偵115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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