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DM-111-訴-707-202503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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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張宗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泮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硝西泮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微信)與曾麒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翌(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小吃攤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麒翰,曾麒翰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宗誠。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硝西泮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森靖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森靖並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宗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前開款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無償轉讓供蔡森靖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封,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予蔡森靖。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出而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偽藥硝 西泮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陳義忠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義忠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9分許,以LINE傳送指定之寄件超商門市予張宗誠,並於翌(16)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宗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欲無償轉讓供陳義忠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封,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台中○○門市予陳義忠。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出而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㈣、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宗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郵寄信封及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麒翰碰面; 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證人陳義忠、蔡森靖聯繫,且證人2人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國泰、玉山帳戶內,及其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內彌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事實,並坦承無償轉讓偽藥即硝西泮予證人陳義忠、蔡森靖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賣壯陽藥給曾麒翰,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森靖、陳義忠,我是跟他們合資購買毒品,一人出2、3,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曾麒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本案是否可單純依證人陳義忠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義忠,認為在證據上仍有欠缺,且證人陳義忠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其之前從未到庭,在前次審理期日後才於檢察官訊問時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令人懷疑,不宜採信。又依證人蔡森靖所證,他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跟證人蔡森靖有私交,且被告是在證人蔡森靖與其聯繫後,才向上游「天天」購買毒品,被告與「天天」沒有任何私交,被告應是站在買方立場,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持用; 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證人曾麒翰聯繫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麒翰碰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聯繫,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3,000元至玉山、國泰帳戶,被告確認收受前開款項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彌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超商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惟因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未能順利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3至31頁;偵卷第21至24、97至100、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53至63、103至106、361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9、87至109、179至19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曾麒翰、蔡森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義忠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23至126頁、135至136、143至147、171至172頁;本院卷㈠第364至386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陳義忠(暱稱為「Yi zhong 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7-11○○門市」與「證人蔡森靖居所」之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45至57、67至79、89、125至131、133、189、191、201至211、219頁;偵卷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49、50、51、52、53、56、5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3、65、203至206、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並當場收取價金: 1、查證人曾麒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用微信跟被告聯繫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大約於110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將毒品送來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訊息中跟被告說「我6就好」是指我要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事後還有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給我,要跟我確認毒品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7、171至172頁;本院卷㈠364至376頁)。復佐以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曾麒翰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足見證人曾麒翰應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曾麒翰上開關於有交付被告金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 人曾麒翰於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傳送訊息:「我6就好」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稱:「現在還是要晚上」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傳送訊息:「你人現在在哪裡」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稱:「屏東」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方,手機記得充飽電」等語,被告回覆稱:「你晚上幾點呢」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12點左右」等語,被告回覆稱:「好,注意安全喔」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陸續傳送訊息:「你有辦法送到岡山嗎?」、「我車電池掛點了」、「要禮拜一才會好」、「我剛下樓我老頭跟我說車送修了」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回覆稱:「價格都很低。空間很小這樣我這趟會划不來」、「你能有其他方法過來楠梓嗎」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沒有…」、「不然就要等我星期一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等等看看吧」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告傳送訊息:「你若提早可以嗎」等語予證人曾麒翰,證人曾麒翰回覆稱:「你如果能到我附近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等語,被告回覆稱:「看離交流道多遠」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地圖予被告,並回覆稱:「離交流道還是有些距離」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傳送訊息:「加008686賴」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傳送訊息:「我有傳給你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在看看」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予證人曾麒翰,有前引被告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我6就好」等語予被告後,被告即向證人曾麒翰確認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曾麒翰上開訊息所稱「6」是指何意,且就碰面地點,經證人曾麒翰回覆稱:「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方」等語,被告亦未詢問是指何地,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參以證人曾麒翰前開證稱「我6就好」係指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事後傳送「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是在向其確認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顯示其等間係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聯繫,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證人曾麒翰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準此,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曾麒翰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販賣壯陽藥給證人曾麒翰云云。然審之 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壯陽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且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亦供承:(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曾麒翰是在問我安非他命的價錢,看我這邊有無比較便宜。我跟曾麒翰對話之數字是指買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曾麒翰前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更可徵證人曾麒翰前揭所述,確屬實情。況且,倘若證人曾麒翰欲購買之物品為合法藥品「壯陽藥」,理應可自行至各大藥局購得,豈有特別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及必要,亦何須於對話中使用隱晦用語,而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半夜驅車前往證人曾麒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附近交付壯陽藥?衡諸常理,均殊難想像,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應以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等情,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取價金6,000元,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曾麒翰,以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麒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 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然被告交付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曾麒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8、375頁);復參以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問我說有沒有碰過毒品,我跟他說很少,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他的暱稱上面有寫「執」,這是一個暗語,「執」就是有在碰毒品的人,表示他那邊有毒品,我就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足徵證人曾麒翰有接觸過毒品之經驗,而對於毒品有一定熟悉度,應足以辨別被告交付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壯陽藥之外觀差距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依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沒有要求被告退貨、退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且觀諸上開證人曾麒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足證案發後證人曾麒翰並未向被告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異樣而要求退錢、換貨。依常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且本案證人曾麒翰更向被告購買價值高達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事實上並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證人曾麒翰事後豈有可能未向被告表達不滿或未加以請求退款、換貨,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綜合前開各情,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確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等情無訛。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價金: 1、查證人蔡森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先用LIN E跟被告聯繫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用店到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門市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上面的姓名、電話是我,我有在110年12月15日晚上9點匯款2,000元價金給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信封內會多1顆橘色藥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376至386頁);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Yi Zhong」是我沒錯,我有用LINE跟被告聯繫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匯款3,000元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上面寫的收件地址、手機號碼、證號都正確。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定不含其他種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分別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是我分別要以2,000元、3,000元之價格賣給蔡森靖、陳義忠,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電話還有我要寄去的門市,蔡森靖匯款2,000元到我的玉山帳戶裡,陳義忠匯款3,000元匯款到我國泰帳戶裡等語(見警卷第3至31頁)互為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郵寄信封上,分別書寫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及「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足見被告確實預計寄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無訛,是堪認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其等有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價金各3,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匯款前開價金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2、又被告預計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信封內,除分別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亦供稱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語,然依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含其他種類毒品,則衡情被告放入信封內之硝西泮,應均係其無償贈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因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供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施用,並未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外,並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再者,參以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被告與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均已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而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後加以彌封,並在其上書寫證人蔡森靖之姓名、電話及寄件超商門市、證人陳義忠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寄件超商門市等情,僅係事後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及至超商寄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犯行,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均未能得逞。基上,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人出2、3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供承顯然有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參以證人蔡森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跟被告約好要一起施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是跟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是跟他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約好要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森靖、陳義忠不知道我跟誰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義忠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人陳義忠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亦有前引之被告與證人陳義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綜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與證人陳義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依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認知,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堪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難認有據。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僅係分別因網路結識、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間均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硝西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偽藥硝西泮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硝西泮而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除各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外,亦均同時構成同條例第4條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89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天天」之成年人(下稱「天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論併罰。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另行取得,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亦應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所剩餘,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數罪併罰,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係擬以不停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未能順利寄出均告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自應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欲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見警卷第3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2人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一度自白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天天」之人,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2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2406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3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6,000元、2,000元、3,000元,金額均非低,顯見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倘就本案犯行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如前述,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復任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飾詞狡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詢中雖一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事後均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坦承轉讓偽藥犯行,犯後態度均屬惡劣,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12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後,於113年2月3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143至147、167、177至178頁),可見被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等情,及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104、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係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8所示之硝西泮,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後另行取得,自亦應認該部分毒品為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所剩餘,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曾麒翰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2只,為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實際收取價金各6,000元、2,000元、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吸食器、K盤,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磅秤,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8所示之愷他命、大麻係購入後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9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大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天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 8所示之大麻2包。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5頁),並有前引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至47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大麻是我買來要自己吃的,購買後我已經有施用過了,我是被查獲前1週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9頁;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大麻,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2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聲卷第3至4頁;本院卷㈠第21至27、69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緝卷、毒聲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於110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2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 3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2.信封上記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等文字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51公克,驗後淨重:0.747公克 5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 6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2.信封上記載「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 7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49.041公克,驗後淨重48.647公克 8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919公克,驗後淨重2.51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643公克,驗後淨重:2.63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 2.黑色手機殼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 2.不含手機殼,螢幕有破損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磅秤 2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1所示 14 吸食器 2組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3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5 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2.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前淨重1.010公克,驗後淨重0.990公克;純度約81.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純度約75.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 16 K盤 1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17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11公克,驗後淨重:0.892公克 18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所示㈢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均字第110322863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 毒偵緝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卷 毒聲卷 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卷 單禁沒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㈡ 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