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1-訴-76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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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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