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1-金訴-176-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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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坤、David】、戊○○【綽號和尚】(辛○○、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謀議既定,戊○○即聽從辛○○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二、丁○○復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和尚之人(即戊○○)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於收受他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丁○○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戊○○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戊○○及不詳他人藉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辛○○、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丁○○為不確定故意),由辛○○、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簿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料,丁○○再交付給戊○○,戊○○再將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辛○○,由辛○○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己○○(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判決在案)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多以個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陌生他人代為收款後,再為匯款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之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已預見如將自身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詎其為牟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辛○○、戊○○、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己○○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庚○○,佯稱:庚○○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己○○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己○○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己○○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己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庚○○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109年8月間,為賺 取報酬,聽從臉書上暱稱「和尚」之男子指示,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公園將前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並坦承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只有跟「和尚」接觸,收取的帳戶資料僅轉交給1個人,不知道可能會流向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二、惟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有向孫顥儒、鐘于傑收取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 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其後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領一空:   ⑴被告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轉交戊○○:    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向其友人 孫顥儒、鐘于傑收購並轉交予「和尚」即同案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證人即本案主要收簿手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 領一空: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合計355萬元),其中100萬11元經同案被告己○○轉匯至第三人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轉而隱匿去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己○○之郵局帳戶等情,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丙○○、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①余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②丙○○: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至189頁;⑥甲○○: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⑦乙○○:見警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臨櫃匯款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己○○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己○○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函暨所附鐘于傑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所附甲○○、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循此,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受騙款項遭同案被告己○○提領、轉匯,進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者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戊○○、辛○○等成 員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己○○依指示分別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己○○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將前開100萬11元拆分10等分,分別轉至被告所收取、進而交付給戊○○之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併同轉至戊○○所收購並交付予辛○○之附表所示其餘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轉匯殆盡。倘若僅有本案身分已明之被告及其等經證明從事之事務,顯難遂行全部犯罪,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   ⑶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臉書上結識「和尚」後,經「和 尚」對其詢問是否要以收帳號之方式賺取零用錢,被告方以5,000元為代價,分別向孫顥儒、鐘于傑收購其等申設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各以1萬元為代價轉賣給「和尚」等語(見警卷第90至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女友跟我說不要把我自己的帳戶交給「和尚」,所以我沒有交付出去,但我朋友是自願交付的,對方再三跟我保證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因缺錢而向「和尚」即戊○○詢問有無賺錢方法,戊○○便轉告其可以收簿子、供博弈使用,其知悉賭博係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知悉不宜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4歲、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77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被告向收購帳戶者再三確認不會「出事」,可推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其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予戊○○時,對於本案帳戶會被做為金融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⑷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有償收購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此 換取報酬,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工具:    再者,被告既已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且被告既係「有對價」向其朋友孫顥儒、鐘于傑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2個」金融帳戶,進而將友人帳戶出租、出售予戊○○供博弈等不法犯罪使用,被告自身僅具轉交功能,而有層層分工之情形,且收購之帳戶並未限制數量,則衡諸常情,其自足知悉戊○○向其收購大量帳戶,應非僅由戊○○1人單獨使用,有一定規模,而預見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含被告、戊○○及戊○○所稱使用本案帳戶之人)無疑。是被告固已預見此情,仍為賺取收取人頭帳戶之「零用錢」報酬,縱使戊○○以所收購帳戶詐欺、洗錢,仍不以為意而為其收取2名人頭帳戶,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戊○○等其他不詳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綜此,被告所為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抗辯,礙難採信,無以憑採。被告收購本案2金融帳戶,並交付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及轉匯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轉交同案被告戊○○之行為,使共犯轉匯取款及洗錢,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取帳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Ms Lin」、「陳長宏 」、「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裁量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 無業、缺錢,為牟取共犯戊○○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賺5,000元之高額報酬,而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並轉交予戊○○,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所收取人頭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㈡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於第二次審判程序中改稱坦承共同詐欺、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㈢兼衡其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拮据,現從事油漆正職員工,月收入4萬餘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3至37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238頁),惟查:其於警詢時自承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係分別給付5,000元給孫顥儒、鐘于傑,並各以1萬元為代價出售給「和尚」(見警卷第90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賣簿子抽取5,0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人頭帳戶)=1萬元】,且未據繳回或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己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己○○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洛克」取走,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就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簿時間、地點,向附表同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同日、不同時段」分次向友人收取帳戶後轉交戊○○,以此換取高額報酬,除本案2名友人外,其並未收取其他人頭帳戶供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不知組織名稱,亦不知悉領導者及成員有何人,其僅與戊○○接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足見被告僅係下游的收簿手,分工地位較邊緣,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繼續犯罪,實有不明。  ㈢是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為獲取賣簿子之高額報酬,而於 相近時間內,收取2份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獲利,而與同案被告戊○○、辛○○、己○○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被告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丁○○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戊○○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辛○○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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