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2-交易-159-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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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澄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右實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110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轉單價工程(六)」,右實公司再將「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守澄,由被告負責現場施作,包括挖水溝、布管線、回填、指揮監督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工前,應安排足夠人員管制交通,於工程車輛進出工區時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免發生事故,竟疏未安排足夠人員於該處指揮交通,僅擺放交通椎及連桿,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適有告訴人黃壬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該處工程車輛駛出未將交通椎及連桿擺好,告訴人行至北寧路2段70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該工程所挖掘之溝渠內,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左肺部挫傷併少數血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至68、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