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2-交易-208-2024121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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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 方向)與大溪路路口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綠燈起步行駛時,須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 偏駛,適許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李姿瑩在該處停等,於紅燈轉換綠燈尚未起步之際,遭 陳正光駕駛A車自左向右撞擊,造成許家榮、李姿瑩人車向左側 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A車排氣管並無防燙蓋等隔熱防 護裝置,李姿瑩於向左側傾倒時,左腿碰觸A車排氣管,即遭A車 燙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深二度燙傷,3.5%體表面積、左下肢三度 燙傷,0.5%體表面積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正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被告雖爭執該等內容有記載不實或偽造之情形,然既未引為本案認定裁判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予以說明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許家榮所騎乘B 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主要答辯意旨略以:【答辯一】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姿瑩是雙腳併合而側坐於B車後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是被許家榮B車排氣管壓到,被告A車距離告訴人倒下地方差2公尺,告訴人的腳並未與A車接觸,是告訴人自己燙到,告訴人慘叫後許家榮才扶起B車,卻栽贓給被告;【答辯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許家榮B車勾到A車所致,當時B車有掛防曬手套,該防曬手套所擺的固定線扯到、勾到,後來那條線就風一直吹就飄,扯到我後來倒下的地方,被告本案並無過失,是外力造成的,不是我自己轉過去的;【答辯三】案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在場跟許家榮表示,騎乘機車掛手套很危險;【答辯四】許家榮案發後有打電話跟我要高額賠償費用及醫藥費,是我兒子跟許家榮通電話;【答辯五】告訴人左腳燙傷怎麼造成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我不相信告訴人大腿受有燙傷,我沒有直接看到證明;【答辯六】兩車是平行向前行駛,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事故現場;【答辯七】許家榮關於車速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不實;【答辯八】倘被告由左向右撞擊,B車應向右傾倒;【答辯九】被告曾問過不詳高雄區監理所鑑定會相關人員,鑑定結果如何依憑,該人員稱以舉發單內容所載,故被告認為鑑定內容公信力值得懷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於111年7月1 7日6時42分許,其騎乘A車,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路口,嗣A車、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83頁)、證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57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76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5、5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A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17 日7時27分許,前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進行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有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寶建醫院113年1月4日寶建醫字第113010401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自111年7月17日迄至113年1月4日為止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5至360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所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A 車撞到我們,我是被許家榮載,發生碰撞後我往左側倒,倒在被告A車上,被A車排氣管燙到,被告也有倒地,我左側腿部有燙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具結所證:當時被告是從左側後方過來,我們的車往左邊倒,我的腿就燙到排氣管了,許家榮就趕快把B車拉正,當時我是跨坐,且是穿短褲而非窄裙,我有要我先生許家榮趕快把機車拉正,我是直接向左側倒下去,壓在A車排氣管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被告騎車從左後方跟我發生碰撞,當時手套勾到被告A車,我的手套整個掉到他車上,被告擦撞我,B車因重心不穩而倒下,被告A車撞到我的手把跟手套,還有我左手一點點跟擦到我,我就倒下去,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撞到,但我知道被告A車排氣管防燙蓋是壞掉的,我太太一倒下去就被燙到,我是往左傾斜,被告A車也是往左邊傾斜,告訴人是左腳被燙到,B車有壓到我太太,但我的排氣管在右側,不會壓到我太太,當時我太太是穿短褲,坐在後座時是跨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相符。   ⑵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大溪路路口,檔案名稱:監視器.MOV),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①檔案時間【06時39分04秒至08秒】,由畫面可見,為屏 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情形,此時路口前 方為紅燈,許家榮搭載告訴人之B車停等,停等在約4至 5輛機車後方,此時告訴人係雙腿跨坐於B車後座,被告 騎乘A車在「直行、左轉車道」上靠左側處,向前滑行 ,滑行期間,車身先向左偏再向右偏。    ②檔案時間【06時39分09秒至35秒】,被告騎乘A車停止滑 行,伸出左腿踩地,車頭微微往左,其右側為許家榮B 車,兩車於停等期間均無接觸情形。    ③檔案時間【06時39分36秒】,該路口紅燈轉綠燈後,A車 於【06時39分37秒】尚未移動,於【06時39分38秒至39 秒】畫面中可見被告綠色外套逐漸向右移動,被其後方 告訴人機車騎士身影遮蔽,被告繼續靠右偏,告訴人機 車均未移動。    ④檔案時間【06時39分40秒】A、B車發生擦撞,被告A車先 往左側傾倒,告訴人的身體再往左側傾倒,告訴人往左 側期間,可見其右腿自B車右側車身舉、抬起。於【06 時39分41秒至42秒】,被告身體向左傾倒在地、告訴人 身體向左傾倒在被告A車右側車身上、B車向左傾倒,告 訴人之右腿仍跨在許家榮B車後座上。於【06時39分43 秒至46秒】,許家榮站直身體,將B車扶正,告訴人以 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右腿自許家榮B 車車身右側抬起後落地之姿勢,此時被告仍倒在地上。    ⑤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憑。   ⑶併輔以A、B車倒地後B車經扶起後,2車距離甚近,有員警 現場拍攝照片(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等附卷為憑;告訴人、被告、許家榮站在路口等候處理時,可見告訴人確實穿著短褲站在身穿綠色外套之被告旁等情,亦有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  ⒊綜上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乘坐其丈夫許家榮騎乘B車 ,何以遭被告A車撞及,向左傾斜後,因被告A車車身右側之排氣管,因而遭燙傷等緣由、時序、人別、現場狀況等細節之陳述,內容始終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復得與許家榮前開證述相互印證,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時序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狀況吻合,且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應可採取。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查,依上開損害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存在,是就此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遭左下肢有前述燙傷之傷勢,考量告訴人係為許家榮B車所搭載,並與被告A車一同向左側傾倒,並因而使告訴人左腿與A車車身右側排氣管發生接觸,A車排氣管案發當時既然無防燙蓋,除如證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A車照片附卷可引(見偵卷第91頁),衡以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其主要功能,係為將機車引擎內燃燒過程產生之高溫廢氣,引流至車體外側並朝車輛後側排放之必要設備、零件,倘無防燙蓋等隔熱防護裝置,將遭致機車引擎因發動後所產生高溫廢氣有燙傷接觸引擎之人之高度蓋然性,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時身穿短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左腿皮膚與A車未裝設隔熱防護裝置之排氣管接觸時,應可引發告訴人左腿受有前述左下肢燙傷之傷勢,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足認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性,是以,本案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側坐於B車後座,且身穿窄裙 ,並係遭B車壓傷,被告A車與B車相距2公尺,A車不可能燙傷等語(即【答辯一】)。惟查:   ⑴告訴人案發當時,確係跨坐而非側坐於B車後座,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人案發當日係身穿短褲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證述如前,並有前開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可憑,是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側坐、身穿窄裙之情形,則其此部分所陳,已不可採。   ⑵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遭B車壓到始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之 傷勢,則依其所述,即有以下與事理矛盾之情形。若告訴人係向左方側坐,則係其雙腿正面朝膝蓋側,均有可能係告訴人受有燙傷之範圍,然觀之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傷勢位置,分布於左小腿左前側、左大腿左偏內側,未見其右下肢有任何部位,或左下肢右側,有何遭燙傷之情形,與客觀跡證已有未合;若告訴人係向右側跨坐,則其若係遭B車排氣管燙傷,亦係其雙腿內側可能會遭燙傷,然既未見告訴人左、右下肢有此等傷勢跡證,此部分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參以被告既已供稱:A、B車都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4、293頁),則引發告訴人受有上開左下肢燙傷傷勢之情形,較可能係透過A、B車同時傾倒之際,告訴人左下肢左方與A車排氣管接觸,始有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述,更與事理及客觀跡證不符。   ⑶被告雖稱A車、B車倒地時相距2公尺,不可能發生A車、B車 接觸之情形,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B車倒地後,告訴人確實往A車方向傾倒,且告訴人經許家榮扶起B車後,仍係左手撐住A車機車車身右側、左腳踩地,始得站起等情形,足認A、B車倒地之時,距離十分接近,以致於告訴人若不以身旁A車作為支點,將無法從兩車較為狹窄之空間站起,再者,許家榮將B車扶起後,依前開現場照片,亦未見有相隔一定距離之情形,顯與被告所陳內容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⒍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左腳如何燙傷,並無確實之證明等語( 即【答辯五】)。惟查,關於告訴人受傷後,係於111年7月17日7時27分許即案發後不到40分鐘,即抵達寶建醫院進行急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告訴人有坐救護車,我是硬頭皮騎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告訴人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前往寶建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告訴人於當日經醫師進行之診斷,係經寶建醫院醫師聽取告訴人之主訴,進行理學檢查後所為,並於同日7時36分即給予皮面創傷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嗣出院後再度於111年7月20日入院診斷後,經醫師就上開傷勢之預後情形,就治療計劃部分安排告訴人接受手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是告訴人上開傷勢,確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所致,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確實之證明,自屬無憑。  ⒎被告復辯稱,A、B車是平行直行,倘被告由左向右撞擊,B車 應向右傾倒等語(即【答辯六】、【答辯八】)。惟查,此部分行向之說明,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向右偏駛之情形不符,再者,依A車向右偏駛後與B車發生碰撞,嗣即A、B車均向左傾倒之情事,亦有本院勘驗結果確定於前,被告亦自承其與B車均係向左傾倒於前,一般車輛相互碰撞後,是否均會朝原先撞擊方向傾倒,取決於碰撞時之動能平衡關係、車輛與地面摩擦力、慣性作用等物理學法則之判定關係,因此,相關因素,包含駕駛人於發生碰撞前後之各自車輛及乘客之動向及有無採取其他舉措、原先移動方向而受有影響,既經本院事後確認發生撞擊前、後A、B車之移動方向如前,自無必然如被告所述:若A車向右偏駛,B車亦應向右傾倒等事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保持與B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應有過失:  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A車、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A車紅燈轉為綠 燈起駛後,靠右行駛,自B車左後方撞及B車,是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於起駛後,應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保持與左、右車輛行進間之安全間隔,否則將造成與旁側車輛行進間有擦撞之危險,而案發當時,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終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就其未注意保持與左、右車輛並行間隔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  ⒊本院就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囑託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右前方許家榮B車機車,為肇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時,猝不及防,遭左後方被告機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騎乘A車,停等後起步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許家榮騎乘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事故起因及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可採取。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許家榮B車掛防曬手套致拉扯A車倒地等語 (即【答辯二】)。然稽之證人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B車當時確有掛防曬手套等情,業如前述,然究竟被告係主動擦撞或A車被動遭B車拉扯而倒地,僅屬於經驗現象上之被動/主動等不具規範區別意義之現象差異,不僅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亦不影響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判定,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前係被告A車先起駛,嗣始發生A、B車碰撞之情形,是未見B車明顯起駛之情況下,即遭A車自左後方擦撞,已可判斷被告騎乘A車自B車右後方擦撞B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取。  ⒌被告另辯稱,員警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很危 險等語(即【答辯三】)。惟查:   ⑴稽之證人楊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案發當時是我當 場處理,機車並未牽回去派出所,現場處理完畢就請他們移至路邊,我們現場處理完之後,不會對雙方車輛添加的任何物品說什麼,因為有無違法會做後續的調查,我只會將現場客觀情境記錄下來,並不會針對肇責做任何判斷,因為我們有專門分析肇責的人員,他們有經過專業的受訓並領有證照,我本身只有現場事故處理的證照,沒有受過事故處理分析的訓練和研習,因為我們到現場處理要專業證照,如拍照、測量等,這要受訓2個禮拜,考試合格後會有證書。分析研判人員,是看完我們事故處理筆錄、現場圖、照片或監視器,他們綜合受訓所學到的分析研判技巧來研判這件交通事故雙方違反的交通規則為何,這都是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受訓後才會核發的證照,且不能球員兼裁判,不能跟他們現場說明,而且如果我們講的跟後來分析的不一樣,當事人會不知道要相信誰等語(見本院院卷一第366、368頁)。是依證人楊明儒所證,可見其案發事故處理,僅有現場事故紀錄之證照,但無分析肇事責任之專業證照,亦未曾向許家榮B車是否有附加任何物品,表示任何個人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憑。   ⑵被告雖認員警楊明儒所述不實,偏袒告訴人、許家榮,恐 涉瀆職等語,惟觀之被告於楊明儒到院作證前、後,分別陳以:「應依…員警楊明儒所拍之存證照畫面,來分析研判,始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嗣陳以員警楊明儒滅證、證述模糊、沒有說實話等詞,益徵被告於本院證據調查之前後,因見楊明儒證述不利於己,所為證據蒐集方式亦不合己意,乃任意指摘楊明儒所證之信憑性。惟如證人楊明儒所證,其對被告所爭執之細節,並無印象,因為我1年要處理400多件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衡以楊明儒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1年,自難認所述不復記憶之緣由,有何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質,要無理由。  ⒍被告再辯稱,以審判外不詳人士之陳述,認上開鑑定意見欠 缺公信力等語(即【答辯九】)。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指出被告所認該人士為形成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究竟與本案鑑定意見之關聯性為何,並不清楚。且本院係依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勘驗結果、現場照片等人證、書證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前開鑑定意見所持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故可採憑,況除上開鑑定意見外,本案經覆議後,覆議意見所持結論亦屬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及許家榮向其索取高額賠償等語(即【答 辯四】),惟查,告訴人就先前調解經過,陳以:我們當初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跟調解委員發生什麼事情,月底才跟我們說因為他們證件不齊沒辦法調解,我們連坐下來調解都沒有,我們怎麼要錢,後來我回去時我老公許家榮說,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說叫我們直接去法庭告他,被告不調解,後來鑑定下來我們有請議員去問看要不要再調解,因為被告是負全責,議員有跟被告說要不要再調解,不然你們是全責開庭完會多一筆費用,我們要的錢也沒有超過附帶民事訴訟所要的錢,許家榮都沒有打電話給他們,我那天調解時因為許家榮上晚班在睡覺休息,所以我才請我鄰居大姊陪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其欲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萬879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被告當時在庭已經就此賠償額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意見:這不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可見告訴人求償範圍並未因肇事責任經前開鑑定確定,而有顯著或不當變更,且係於本院始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僅為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亦經告訴人當庭陳明賠償範圍而對本案刑事案件附隨性之民事附帶請求之可能範圍,已有所預見,難以認為告訴人係出於財產上利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進而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所受傷勢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梗概,有何不實。況告訴人確因上開傷勢經急診送醫,甚且有接受手術之情形,是客觀上加以觀察,告訴人確有依其傷勢提起相應訴訟上主張之根據,並非虛空杜撰。縱告訴人請求範圍或有增減,或因於訴訟進行途中,有所變更,仍屬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更難認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主張,會影響其前開證述之信憑性。且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已可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許家榮之證述、本院勘驗結果及事故前後現場照片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後可得印證其信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至於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或被告對告訴人前開請求之答辯,各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因案情確實繁雜,另由本院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指明。  ⒉被告固辯稱,許家榮將B車扶起破壞現場等語(即【答辯六】 )。然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告訴人被壓到慘叫一聲,許家榮趕快把車子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叫許家榮將B車扶起等語相符,是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實已指明扶起B車係因告訴人無法起身,須將B車挪動始能站起。且依證人楊明儒所證:我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台機車立著、一台倒著,被告的機車倒地,許家榮的機車有立起來,但這不會影響到後續分析研判跟相關肇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被告事後指摘許家榮破壞現場,不惟將B車扶起係當時現場事故處理之必要手段,亦與本案肇事責任之分析無直接關係,從而,被告所陳,並無依據。  ⒊被告復辯稱,許家榮就時速所述,先後不一,認其所述不實 (即【答辯七】),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A、B車於碰撞前,B車尚無明顯位移,斯時正值路口紅燈轉為綠燈,嗣即可見A、B車發生碰撞,縱許家榮就時速說明有所參差,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起因,並無影響可言。況觀諸許家榮於警詢中之回應,分別先是:5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後則是:停等紅燈靜止狀態(見偵卷第29頁),顯見其回答員警關於車速之提問,分別係針對紅燈停等時,以及紅燈轉綠燈可起駛時,兩種不同之行車狀態加以發問,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正值上開時點之轉換,顯見許家榮係依員警提問回答,並分別理解員警所問之內容,為起步前、後之狀態,尚難遽認有何不實;另證人許家榮始終均有陳述其B車掛有手套之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許家榮否認並未掛手套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難遽指許家榮所述有何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㈥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   ⑴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許家榮提出修繕B車之紀錄,欲證明 本案交通事故之車損情形,以釐清本案交通事故A、B車之撞擊點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一】。惟查,許家榮已陳明並未留存B車修車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又依證人許家榮前開所證,被告A車、B車間擦撞位置,係A車撞到B車手把及手套,已詳述本案交通事故擦撞之情形。是以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無可能,亦是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⑵被告聲請調查員警楊明儒現場事故處理密錄器影像,欲證 明楊明儒在場有向許家榮表示防曬手套掛在B車上很危險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二】。惟查,經證人楊明儒已證稱並未在場對被告、許家榮等人陳述關於防曬手套是否危險之情形,且經本院電詢員警楊明儒,表示已無留存相關影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欠缺可能性,復係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部分聲請調查。   ⑶被告聲請調查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欲證明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像畫面與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時內容不同等語【反證舉證意旨三】。惟查,本案行車事故鑑定,係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卷證資料內容應屬一致;且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7550號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案現有之影像跡證,僅有一支監視器晝面,無如當事人陳正光所稱有其他不同攝影角度之影像,爰無法提供其他影像供本院參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其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且亦無調查之可能。   ⑷被告聲請調查通話紀錄,證明許家榮未打電話係說謊等語 【反證舉證要旨四】。然查,依被告歷次所述,撥打電話予其子陳彥伊之人,係以未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撥打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果爾,則本院無從調查、確認是何一門號確有撥打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可能。   ⑸被告聲請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 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細收據各項【反證舉證要旨五】,被告雖未明確其待證事實。但依其主張可能推論,其證據關聯性,分析如下:   ①所稱初步分析研判結果,雖可能涉及被告過失罪責認定, 其實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已於「初步分析研判」欄,就被告涉案有交通違誤類型,有所認定(編號23,即「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亦當庭提示該報告表,惟此部分認定事實基礎及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亦無涉及被告與檢察官主要攻防對象及重要爭點之判斷,該部分記載,即無加以援引、贅述其判斷當否之必要;尤無庸再使員警就此部分另行重新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同一證據重行調查。   ②其餘強制險給付明細收據、告訴人上班之公司名稱即薪資 明細、雜費明細收據、交通明細收據各項,僅涉及被告、告訴人民事責任求償範圍之問題,亦僅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以後始衍生之問題,要與本案刑事責任成立之重要爭點,即被告駕駛行為是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及罪責等各項爭點,均不相涉,顯屬欠缺證據關聯性之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就【反證舉證要旨一至五】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證據調查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規定,一併駁回之。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 先予審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另法院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者,對於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之內,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固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客觀上其在場等候員警處理,固已助成員警發覺其為行為人,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爭執其無實際肇事責任,且係告訴人為許家榮B車自行壓到致受上開傷勢,飾詞卸責等情,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縱已符合發覺前申告事實之要件,亦無助於前述司法資源之節省,或被告因有就主要、重要事實予以坦認,足以評價為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跡證,自難認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本案訴訟進行之舉措,無法認為有何 責任能力下降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年齡之高低,於現行法下,依其狀態,各有不同之定位之可能性。向來見解固對刑法第18條規定,以責任能力高、低,作為其規範內容解釋及定位方式。惟從量刑法之解釋觀點,應可析離並區分以下情形,由於高齡者不若一般青壯年人般,就自由刑制裁之承受能力(即學理上之刑罰感應力)及對於生活事務領域之認知、判斷及應對能力,可等量齊觀,且從經驗上觀察,上述能力大抵隨著一般人邁向高齡生活進程,而有衰退、下降之趨勢,此外,對高齡者施加具有自由剝奪效果之制裁作用,其於相同刑期單位所遭剝奪自由或損失相應財產之不利制裁狀態,通常具有更大的干預、侵擾效能,同時對於高齡者之社會生活、家庭關係之強制力介入,更不易於經刑事自由剝奪或財產干涉之刑事執行後,銜接或回歸原先狀態。故而,此際是行為人年齡所攸關者,應可由上述兩種不同層次,分析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範基礎及評價基礎事實。其一,係回應依個人之身體狀態所影響之認知、判斷能力構成之責任能力,將該等能力在行為時可能之衰退情形,作為犯罪行為責任之調整、折讓,其二,對於高齡者動用刑事制裁效果,雖與犯罪情狀所形構之責任刑無直接關聯,惟客觀上造成相同自由、財產損害剝奪,其威脅效能之強度及效能,與一般青壯年人不同,藉此評價犯罪行為人依其行為責任對應相應之刑事制裁時,得以回應對於其前述個人脆弱性所展現刑罰承受能力之衰退。故而,立法者透過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上述要素,透過年齡作為一定門檻,將對於責任刑減輕、折讓評價,具有重要性、可能同時雜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之事由,予以具體化,故定位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要素,即兼具犯罪情狀面向(是否有相應之認知、判斷能力所影響之辨識、控制能力)及一般情狀面向(是否可透過特定之刑事制裁收其處遇之效)。惟縱無明確透過立法者指示特定年齡之情形,仍可透過刑法第57條,將因行為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因其漸趨高齡化,所形成上述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攸關判斷因素,予以妥適之評價。查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甫為80歲,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引(見偵卷第65頁),已符合上述法定年齡適用門檻。次查,被告固然於本案訴訟期間,對於本案案情提出較為繁雜之答辯,業如前述,檢察官基此認為被告較無責任能力下降情形。然基於上述規範意旨之演繹,意在兼顧包含責任能力以外,對於前述行為人脆弱性及適切刑事制裁因素,進行衡平性之評價,則本案被告縱未呈現因高齡所引發身體機能、心智狀態衰退,而有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降低情事,然自前述透過適切刑事制裁效果面向觀察,除被告行為人已年滿80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迄本院審結為止,已歷時2年之久,仍可合理判斷若動用刑事制裁,對於被告而言所引發之威脅、弊害確實遠較於一般青壯年人,所遭受之干預、侵擾效能更為強烈。綜上所述,本院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判斷,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屢次爭執其無過失,許家榮始有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然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被告應負起完整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主張許家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歸責乙情,即非可採。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固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給予負面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者,法院自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採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否則,犯後知所悔悟而坦認犯行之人,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改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毫無區別,反失公允。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可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偏重量刑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否認,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轉嫁予許家榮及告訴人,可見其態度著實不佳,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加以評價,欠缺對於被告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  ⒊告訴人固有於本案請領強制險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此部分除客觀損害填補之情事,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被告有何填補之情形,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案關係修復、損害填補方面,無法對被告為較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目 前請領老人年金4000元、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明依法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判斷:   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佐以被告於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予他人,亦無試圖彌補、填補損害之念,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認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是否於執行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宜依上開折算標準予以易科罰金,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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