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TDM-112-交易-234-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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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黎馥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在其位於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韋坤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韋坤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隨即於同日8時19分許對黎馥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馥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30至31、39至40頁,本院卷第34至37、168至171頁),核與證人韋坤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17、24、28至38頁,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稱:案發時我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上開行為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12月20日8時19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旋陸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冒簽其妹黎馥馨之姓名,並交由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業人員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37歲出現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典型與顯著的症狀表現,於39歲則出現躁症發作,因而在109年4月至同年5月間住院治療,於症狀緩解後出院,出院後規律至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其精神疾病未再復發,可維持工作與生活自理,故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完全緩解」,而被告過去數年來大量和長時間攝取酒精,惟不曾有酒精使用後引致精神症狀的表現,此次鑑定未發現被告有意識、注意力、言語、行為、情緒、思考、知覺、認知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異常;又被告雖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過去史,然無證據顯示其於111年12月20日案發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或因飲酒引致幻覺、妄想而造成犯案之情形,且被告於當日無癲癇或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亦無額外服用其他毒品或不明來源之物質,因此可排除癲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以及其他物質作用影響當時精神狀態之情形,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屏安刑鑑字第(113)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供述其當 時駕車上路之緣由與經過,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甫結束之際,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詢及偵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39至40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顯見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醒,具備判斷事理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符,堪以憑採,足徵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然此節既經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認定明確,自無再予以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被告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詢問黎馥馨而發現被告上述冒名情事,因此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後,被告始坦認自己乃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途中與韋坤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韋坤田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冒用他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詢及偵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重複評價),遭警方察覺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韋坤田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韋坤田新臺幣(下同)37萬元,目前已依約賠付36萬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804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相當程度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108、207至216、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韋坤田受有大片外 傷性腦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所受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造成其右側偏 癱、意識不清及語言能力喪失,手術治療有機會復原,惟被害人因手術風險過大拒絕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迄112年1月16日未再回診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該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3頁);又被害人於112年2月13日接受警詢時,意識清醒,能理解員警發問內容並逐一明確回答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被害人出院後,自行接受民俗療法,腦部與身體已漸復原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供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219頁)。由上可知,案發後被害人意識及語能皆已復原至得以如常與他人對談之程度,且在身體及健康上,尚無其他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之嚴重損傷,難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