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2-交易-270-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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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 亦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 3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漢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騎乘B車是要右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他維持原本的行進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或怠速,但如果我開快不會發生車禍,反而減速才會造成車禍,告訴人若依交通規則停等或酒後不駕車,就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依照監視器顯示內容,我駕駛A車車燈照明約有6、7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僅有1秒,告訴人看到地上有我的車燈應該要減速,但是他酒後駕車影響他的判斷能力,我信賴告訴人也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101至105、2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20、224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他字卷第51、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 ㈡、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節,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6至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難以採信。且查被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1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建明路行駛之來車情形,仍維持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右 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1、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相符,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係右轉而非直行等詞,純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㈣、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3、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詞為辯,查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固可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觀察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復經警方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特平衡之狀況,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反面)即明,自難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明顯下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亦難採認。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1、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頁)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餘,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疑。2、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昇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稽,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就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雖始終辯稱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 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從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