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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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