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2-交簡上-77-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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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駕駛之大貨車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高度是否過高而可能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將造成電纜線脫落或電線桿倒下,因此對其他行駛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適告訴人袁亞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時,被告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不慎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至告訴人之乙車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袁亞紅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否認有過失,車禍當下我的車子左側是屋角,右側是圍籬,電線與我的行駛方向是同一方向,我無法注意到電線是否下垂,我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甲車並無超高,當天因夾滿垃圾,車斗升起含吊桿高度約3.5公尺,如果沒有升高車斗是2.8公尺,案發當天吊桿因夾滿垃圾,車子的抓斗無法放下,所以高度達到3.5公尺,甲車高度含油壓吊桿僅有3.5公尺,不可能會勾纏到中華電信的電纜線,係因為電纜線之高度未符合法規規定之標準高度即5公尺,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 復路3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號前,其駕駛之甲車所裝設之油壓吊桿拉扯、勾纏到道路上方之電纜線,造成電線桿斷裂、電纜線掉落,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電纜線掉落乙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袁亞紅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員警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案公務大貨車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實際情況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91-103頁、139-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甲車係一般俗稱之垃圾車,油壓吊桿收起,含車子之高 度3.51公尺,油壓吊桿含抓斗完全升起,含車子之高度約 6.2公尺至6.3公尺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甲車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原審卷69-71頁),並經本院至甲車平日停放之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117-123頁) 。 ⒉當日甲車載運大型垃圾即廢棄之床墊後,因車斗已裝滿廢棄 物,其抓斗即垂放在該床墊上,幾乎與原來之車斗同高,即約3.51公尺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屏警分偵字第11230188700號卷第37-40頁,下稱警卷㈠)。本件車禍發生時甲車之抓斗並非完全升起,且與本院受命法官當場勘驗甲車時,抓斗完全升起至6.1公尺之情形,相距甚遠,反而與甲車空車時抓斗完全放下時之高度相當,是本件車禍發生時,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但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至為灼然。且案發時到場之員警並未測量當時甲車實際高度,卷內除上述之現場照片外,亦無案發當時甲車之實際高度之相關資料可參酌,即無從依卷內事證遽而認定甲車當時之高度逾越5公尺。 ⒊依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甲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 ,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 9dc01690-d1cf-4ae4-878a-ad2c2f218325,檔案 時間: 09:23:17至09:23:32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車前視距良好;車前電線桿有稍微傾斜之情形;甲車與乙車會車,乙車停在路邊;甲車通過後,電纜線即掉落;告訴人遭電纜線勾起而摔車,人車倒地,此時甲車仍繼續前進尚未發現告訴人勾到電纜線,車旁電線桿尚未傾倒;告訴人勾到電纜線後,因電纜線拉扯張 力導致電線桿傾斜;電線桿完全倒下(見交簡上卷第139-1 54頁)。⑵檔案名稱:610-VT行車紀錄器2檔案時間:09:23:20至09:23:40 檔案內容:被告駕駛甲車從巷弄內駛出,而此時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之方向前進,亦行至此一地點。同時畫面中前方兩根電線桿均直立,未有明顯傾斜之情形;甲車繼續往前行駛後,電纜線遭到拉扯斷裂,畫面中電線桿開始傾斜;此時因電纜線斷裂,斷裂之電纜線分別從乙車兩旁掉落;後續電纜線掉落至乙車上,且因電纜線有遭持續拉扯之跡象並將乙車整臺勾起,致乙車騰空翻起倒地,而告訴人亦因此一同摔落倒地;此時畫面中人車倒地,而甲車亦停止行駛(見交簡上卷第91-103頁)。⑶上開勘驗之內容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按 (本院交簡上卷91-103頁、139-154頁)。自上開之勘驗內容可知,自甲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現本案之電纜線已垂落,是被告依當時之情形,顯難注意電纜線已垂落至低於本件甲車當時之高度,至為灼然。 ⒋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2月22日訂定之建築物屋內外 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第16.1.1規定電信架空之設置,線纜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符合:跨越公路或道路淨高度5.0公尺以上,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1月28日屏客網字第112000030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75-7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甲車之高度應較空車斗略高一些,即較3.51公尺略高,且以目測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顯遠低於5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如架設在傾倒之電線桿上之纜線,符合上開電信架空設置之規範,甲車通過時,顯無勾到電纜線而致電線桿傾倒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述、 書證、物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甲車之高度有逾5公尺,且依本院勘驗甲車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亦無從發現被告能注意到案發現場之電纜線已垂落之情形,是按案發當時之情節,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該公司在屏東市區戶外架設之電信架空線路跨越公路或道路,線纜與地面垂直距離為5公尺之事實,固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在卷可按。本案傾倒的電線桿固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惟是否有其他業者未經中華電信公司或政府機關許可擅自將纜線架設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桿上而垂落低於5公尺,亦不無可能。至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其嗣後即於112年6月27日提出聲請狀,主張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本件之過失責任,於本院亦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於原審之白白與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所憑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