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2-交訴-126-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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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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