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2-侵訴-14-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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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06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1060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其等於109年4月前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屏東市住處),於109年5月後至甲 緊急安置之前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崁頂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崁頂鄉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 於106年9月起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時期至111年3月10日即尚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111年2月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其等斯時位於屏東市住處(109年4月前住處)、崁頂鄉住處(109年5月後住處)房間內,不顧甲明確表達不要、以手推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其舌頭舔甲 肛門及生殖器、或以甲 手握並搖晃甲男生殖器、或徒手握著甲 生殖器搓揉、或以其生殖器搓揉甲 生殖器,而以此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54次得逞(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計54個月)。 二、嗣因甲 告知祖母即代號BQ000-A111060B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勸阻甲男,乙○雖轉告甲男惟仍無效後,甲 遂於111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因不堪忍受遂告知就讀學校班導師即代號BQ000-A111060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丁○聽後即帶同甲 去找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BQ000-A11106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後經學校通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證人乙○、丁○、丙○之姓名、甲 就讀學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5、133頁、卷二第11、83-84頁)。然甲 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再做描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甲 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均與警員一問一答,亦有社工老師陪同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0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本案重要細節多答以:忘記了、不講、我怕講了會害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3頁),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該時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⒉證人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又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甲 、丁○、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可認已捨棄此部分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第11、83-84頁),自容無足取。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第11、83-84頁),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第11、83-84頁),然證人丁○、丙○並無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7、133頁、卷二第11、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為父子關係,且其知悉甲 之年紀,其 等於案發期間有同睡一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寫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沒有做,我只有在洗澡的時候會摸甲 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0頁;他卷第22-28、34-37頁;本院卷二第13-44頁),並有甲 於偵訊時手繪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系統可參(見他卷第30頁、偵卷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經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之證 詞: ⑴證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通風,我回到房間都會脫褲子及内 褲比較舒服,被告看到我脫掉内褲之後就會用手來摸我的小鳥跟屁股,我想要掙脫,也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弄,但是他一直抓住我,讓我沒辦法掙脫,他都沒有停下動作,還是一直摸我,摸大概一、兩分鐘左右,他就放開我然後自己走開了,都是在房間發生的,我有跟國小的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事情,被告有警告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被抓走,我有跟阿嬤說,我說爸爸會一直摸我,阿嬤說爸爸不學好的學壞的,我現在還是很難過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 ②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老師說爸爸摸我,因為我 已經受不了爸爸摸我,我有跟阿嬤說,阿嬤說爸爸好的不學學壞的,我有叫爸爸不要摸,而且我還是尖叫的,當時我在房間,爸爸摸我是從在屏東市一直摸到屏東縣,在屏東市時是快大班,從我小時候媽媽還沒搬走,爸爸就會開始摸,爸爸第一次摸我時,當時我念幼幼班,我當時有脫褲子跟內褲坐在床上或椅子,爸爸突然跑過用兩隻手捏我尿尿跟屁股,很像再捏黏土,我會痛,我有叫,今年(即111年)爸爸還有這樣摸我,爸爸捏我尿尿的地方是一直握住我尿尿的地方,一直戳,約一兩分鐘,我會很痛,我會尖叫,爸爸就繼續摸,就叫我不要叫,我想要跑,但被爸爸捉的很大力,爸爸有把我的身體壓住,所以我跑不掉,爸爸先摸屁股,用舌頭舔我大便跟尿尿的地方,爸爸會故意講我屁股很臭。爸爸會用手挖我屁股說我屁股有黑黑的東西,爸爸會用手摸他尿尿的地方,然後會先自己聞一下,摸我的頭再給我聞,爸爸已經摸很多次,但我都記不清楚,我每天都跟阿嬤講,我不喜歡被爸爸摸,我希望他停止這樣的動作,去年我大班開學,那時候假日跟平常的晚上爸爸也有摸我屁股跟尿尿的地方,爸爸尿尿的地方變大,他會用尿尿的頭頂住我尿尿的頭,爸爸有時候會把自己的小鳥給我玩,我用手拿著爸爸尿尿的地方一直搖,我在搖時爸爸會發出阿阿的聲音,爸爸給我玩他的小鳥時,是叫我玩,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我不喜歡玩爸爸的小鳥,因為很鹹又很黏,覺得很噁心,爸爸叫我玩他小鳥時,他的小鳥會直直的,我摸爸爸小鳥時,他有時候會有聲音,最近一次是國小的上學期跟下學期都有,爸爸已經摸過我多少次我沒有在算,因為很多次,從幼幼班開始,一直到現在,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講,中間爸爸有摸我,一樣用手捏我尿尿跟屁股的地方,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爸爸這樣摸我是不對的,我超希望有人告訴爸爸這樣是不對的,我有跟阿嬤講爸爸會摸我尿尿的地方,而且會用手戳我大便的地方,爸爸摸我時我有要推開他,但推不開,我有要跑,但跑不掉,我有跟爸爸說很痛很不舒服,我跟他說不要,但爸爸用了幾分鐘才放開我,爸爸從以前到現在是一個月一次,爸爸對我做這種事,我會做惡夢等語(見他卷第22-2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想講話,因為我怕講了會害爸爸 ,106年我上幼幼班,那時住屏東市,109年才搬到屏東縣,我之前有講過不喜歡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在一年級的時候確實有告訴老師,是講爸爸摸我的事情,我有跟爸爸講我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④觀諸前揭甲 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有跟老師提及遭被告猥褻 之情事,而甲 於案發期間為年僅2至7歲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參以甲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時,甲 則稱:我不希望爸爸接受處罰,我只希望爸爸可以不要再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可知甲 只希望被告不再犯,不願被告受刑事制裁,則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均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並稱:我怕講了會害了爸爸,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希望這件事可以快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43、44頁),足見甲 至審判時仍念其與被告間父子之情,而在訴訟期間為被告求情,甲 應無刻意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以誣衊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⑤至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爸爸沒有拿我的手去抓他尿尿的 地方,沒有拿他尿尿的地方跟我尿尿的地方擠來擠去,爸爸沒有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然從甲 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我不敢講,我怕會害了爸爸,我不要講,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迴護被告之意,難以逕採。 ⒉甲 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孫子(即甲 )跟我兒子(即 甲男)、他前妻住屏東市,他們109年左右離婚了,甲 要念大班的時候才搬回去屏東縣地址,甲 都跟他父親睡,我孫子有說過睡覺的時候爸爸摸他屁股、摸他小烏,我還有去問他爸爸,被告說他只是在跟小孩打鬧,甲 有跟我講爸爸這樣摸他,他不舒服,甲 有說過他想要跟我睡,不要跟爸爸睡,我有聽見甲 在房間內尖叫等語(見他卷第34-38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國小的導師,111年3月11日 當天上午被害人突然跑來跟我,說老師我可以跟你聊天嗎,我說好,他說他爸爸,會亂摸他,因為他以前跟我分享他看的手機與卡通的東西之後,都是笑笑的,但是這一次他在講的時候表情比較認真,跟他平常跟我講話笑笑的不一樣,我就問他爸爸摸你哪裡,他就比屁股及前面下體的部分給我看,我就再問他是有穿衣服還是沒有穿衣服的時候,他說都有,他說在幼兒園時就開始摸,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有跟阿媽說,但是跟阿媽講完之後,爸爸還是繼續摸,後來中午放學,我就把他帶去找輔導組長丙○,我把他帶去找丙○時甲 有講睡覺時二個男生都沒有穿衣服,他覺得這樣睡覺很噁心,他說他要去跟阿媽睡,但是爸爸會把他叫進來,他有說到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是甲 主動跟我說的,當天說完我就帶甲 去找組長,我有問甲 爸爸摸他哪裡,甲 說屁股、下體,他說幼兒園時就有摸了,我問只有一次嗎,他回答我是很多次,我有問過他有沒有跟阿嬤講,他說有,但阿嬤沒有辦法處理這個,甲 有提到晚上會跟爸爸睡,他跟阿嬤說不要但爸爸會說不行,在他跟我闡述的過程,感覺他的態度是認真一直看著我講話的,輔導組長在問甲 的時候,我有聽到的部分他有說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4頁)。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校的輔導組長,丁○當天把甲 帶過來跟我講,甲 就直接說爸爸會舔我的下面及屁股,我問他爸爸會摸你的下體嗎,他說會,他說是在家裡,他在講這段事情時覺得很噁心及很可怕,他也有說他不喜歡看到爸爸沒有穿衣服,他說男生跟男生這樣很噁心,我問他從何時開始爸爸對你做這件事,他說爸媽離婚後,媽媽沒有跟他們一起住時,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他有跟阿媽講,他有一直強調他覺得噁心,他也有說他想跟阿公阿媽睡,不想跟爸爸睡,但爸爸會強迫他一起睡,我有問他會不會害怕,他說他會害怕,他講到他爸爸摸他舔他時表情就很穩定,沒有嘻嘻哈哈的樣子,但是提到噁心這件事時,表情就是很噁心的樣子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 當時就讀國小的輔導老師,這件事情不是班導師告訴我,是班導師直接帶著小孩直接面對面告訴我的,我都是直接讓甲 陳述,甲 當時是跟我說爸爸會舔他的下面跟屁股,他很明確指著生殖器,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甲 還說會摸下體,他有說他有跟阿嬤講到摸下體這件事,他說他跟阿嬤講沒有用,他明確說他不想跟爸爸一起睡覺,說想跟阿嬤睡,但他想要跟阿嬤睡的時候爸爸會帶走,甲 告訴我的時候他是跟我說很害怕,他有說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01頁)。 ⑸上開證人證稱其等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甲 所證稱其確 有告知上開證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一致(見他卷第22、24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且被告亦自承:我媽在還沒有報案之前,有跟我說我兒子說我在用他的小鳥,有叫我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0頁),堪信上開證人上開證述應為事實,如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應不會導致甲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主動告知奶奶及老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法忍受的地步,又上開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向其等吐露遭被告性侵害後,呈現害怕、噁心、無法繼續忍受之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甲 所述內容,自非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均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⑹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以:如果從本次衡鑑當中對個案的了解,長期以來案父都有捏、舔個案生殖器或是臀部(尿尿和大便的地方),亦會用生殖器頂住個案的生殖器或是用手戳進肛門。個案長期以來隱忍,直到無法再忍受才告知學校導師。從個案自填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量表-第5版(PCL-5)」,個案的分數為57分,已超過本測驗建議的切截分數33分,故懷疑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有賴身心科醫師進一步的診斷以確認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87號函暨所附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91頁),堪認甲有因本案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 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⒊本院認定被告猥褻甲 之期間及次數: ⑴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頻率,甲 固於警詢時證稱:幾個月會發 生一次,次數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曾證稱:(問:爸爸大概多久摸你一次?)幾個月,一個月多、一個月半跟剛好一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甲 證述之真意,甲 即證稱:一個月一次等語(見他卷第27頁),堪認證人甲 已明確證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1次。 ⑵而關於被告開始猥褻甲 之時間,甲 於警詢時證稱:從3歲就 開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從在屏東市一直摸到屏東縣,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摸,從幼幼班開始,今年(即111年)還有摸我,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講的中間爸爸有摸我等語(見他卷第23、24、26、27頁),參以甲 為000年00月生,其證稱從106年開始上幼幼班(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其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之時間應係年滿2歲後之106年9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以每月1次頻率對於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因截至111年3月10日之111年3月僅經過10天,非完整一個月,依罪疑為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於甲 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期間之106年9月份起至111年2月間(共54個月)對甲 強制猥褻之次數為54次(就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甲 強制猥褻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甲 感到嫌惡,且甲 確有以言詞、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在甲 已出手推拒或言詞拒絕後猶為上開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處,故其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 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甲 所為前揭54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時間均有所間隔,且各該次行為均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克盡父職 ,提供甲 穩妥成長之生活環境,盡力照護甲 身心之健全發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對年幼之甲 為上開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創,足以影響甲 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頻率、行為次數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50、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尚有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時許,對甲 為前揭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111年 1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住處與甲 同住房間內,先用手撫摸甲 屁股及生殖器,再用手指插入甲 之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 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猥褻犯行共54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亦有對甲 為猥褻犯行,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僅經過10日,尚未滿1月,甲 並未證稱該期間內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於該期間內對甲 為猥褻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查,上開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即甲 就讀幼稚園大班時期)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僅有甲 於111年3月30日偵訊之單一證述(見他卷第25頁),而就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亦僅有甲 於警詢之單一證述(見偵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甲 上開片面之證述,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猥褻、性交等犯 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