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2-侵訴-40-20250313-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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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於105年3月9日至107年3月8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製造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並使甲○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2張)。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9次。 二、乙○○復於107年間、甲○已滿16歲之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就讀之高中,搭載甲○至便利超商影印資料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之衣褲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以甲○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第1張(即不公開卷 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我們本來只是要拍情侶合照,沒有要裸露胸部,但是被告在我拍的時候,直接把我的衣服撐開,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把甲○的衣服撐開之前有問過甲○,我沒有強迫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甲○自行拍攝該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得甲○同意後使甲○自行拍攝該性影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中間法㈠);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法㈡);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法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㈠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㈡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2.比較各時期規定可知: ⑴中間法㈠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 ⑵中間法㈡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 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 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 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 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再增訂是類「語音」;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 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 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現行法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並未有利被告。 3.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㈠㈡及現行法結果,可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本案性影像2張,均係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訊號」。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 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既包含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態樣。觀諸甲○自行拍攝之數位圖檔內容(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係甲○祼露胸部,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使甲○自行拍攝該數位圖檔內容,自屬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9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接續犯: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甲○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與甲○同一性交行為之過程中, 又拍攝、製造甲○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於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甲○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所生危害甚鉅;又於甲○滿16歲後,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身體及性自主法益非輕,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復考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知悉甲○年齡、於事實欄二部分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使本院另定期日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浪費司法資源,直至甲○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身穿制服與被告之合照為據後(本院卷一第323頁),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縱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尚可,且事實欄一部分,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 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用以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之手機為甲○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2張之擷圖,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為上 開性交行為9次中,其中有5次於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攝影之功能,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褻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女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是否有拍攝其過程?被害人是否同意你拍攝性行為影像?次數為何?地點為何?)我有使用我的OPPO手機實施照相及錄影性行為過程。她當時沒有拒絕我,所以我就繼續拍。大約拍攝5至6次。拍攝地點有在她家跟汽車旅館等語(軍偵卷第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發生性行為10次,其中有6次用手機拍攝與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然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性行為中拍攝的性影像,被 告是否有留存?)我不知道,當時拍是用我的手機拍攝,所以我有傳送給他過等語(軍偵卷第11頁),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在國中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拍攝過裸露身體或為性行為之圖片,影片好像沒有,是在性行為前後拍攝,密封袋內之編號1、2照片(即本案性影像2張)是我和被告拍攝的,通常是使用我的手機拍攝,大部分是我在掌鏡,但編號2照片是被告拍攝的等語(軍偵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本案性影像2張是同一天拍攝,當時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復觀諸本案性影像2張(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2所示性影像),顯示當時甲○穿著之上衣均為黑色,且背景均可見黃白格相間之床包或床罩,且無證據證據本案性影像2張為不同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性影像2張為同一性交過程中拍攝。 ㈤觀諸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除了拍攝本案性影像2張之該次 性交行為外,證人甲○並未證述被告於另外5次性交行為中,有以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共9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北憲兵隊112年6月1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04508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軍偵卷第1至3頁) 2 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頁) 3 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 4 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007218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3頁) 5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4日屏府教特字第1130047392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院不公開卷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頁) 2 甲○影像蒐證擷圖及記事本內臉書連結資料(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3 甲○與「劉芷芸」之老闆於106年624日拍攝照片(不公開卷第15頁) 4 甲○與乙○○之性影像擷圖(不公開卷第16頁) 5 甲○提供之LINE照片資料及乙○○臉書帳號資料(不公開卷第17頁) 6 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7 乙○○指認之與甲○性影像、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8 甲○提供之資料(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書狀 1 甲○112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乙○○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軍偵卷第77至80頁) 2 乙○○113年2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甲○於民國103、104年之照片及乙○○與甲○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乙份(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3 乙○○113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4 乙○○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11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165至218頁) 5 甲○113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甲○與乙○○105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甲○手機拍攝與乙○○106年8月15日之合照(本院卷一第281至32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軍偵卷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二 不公開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本院不得閱覽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