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2-再-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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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139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超商林興門市前,被告則在旁徘徊,經警對被告盤查後,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要主張行為時精神錯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1至63、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無訛。㈡本案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囑託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總結意旨略以: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之前即開始出現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使用安非他命後情況惡化,亦會感到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易受聽幻覺影響。自心理測驗中可明顯看到其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現實感不佳,傾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在診斷尚可判斷被告同時有思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被告智能正常,在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表現大致正常。被告雖在一般生活功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時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入出監獄,大部分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人際互動,並以毒品使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主要方式,導致其在心理、情緒及人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時被告亦因受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指示下做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總言之,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247至249頁),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19日(一一三)迦字第1133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字卷第22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及毒品使用情形,使其精神障礙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再字卷第27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迦樂醫院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總結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249頁),然遍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指明係憑藉何等事證、專業知識論理,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僅以迦樂醫院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之結論,即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復查,被告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諭知執行監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74至80頁)。又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見本院再字卷第245至247頁),縱使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認其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抱持負向自我評價、具過度警覺特質、缺乏足夠資源以因應日常生活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因此容易情緒憂鬱,不易建立、維持深層人際關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可能性高(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此人格特質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狀況異常,或其他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性,且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應可受到控管,可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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