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2-原交簡上-7-20250124-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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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魯恩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安魯恩於111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之三岔路口欲作左迴轉彎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心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陶奎燕,沿同路同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2車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陶奎燕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所為,現已積極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被告於每次調解庭都有到,反而是對方都沒有出席,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②造成告訴人陶奎燕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⑤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度減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佔比率約為36%,屬處斷刑之低度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手術後之復原時間漫長,有歷次診斷鑑定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原交簡上字卷第105-141頁),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同卷第171-173頁),可見傷勢相當嚴重,本應以最重度之有期徒刑11月為其責任上限。惟告訴人之配偶黃心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標誌規定行駛在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內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僅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對其配偶之行車風格及違規行為應有所知悉,卻未阻止而容任其配偶黃心志違規行車,以滿足告訴人自身之代步利益,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責任,因此得酌減被告責任上限至有期徒刑8月。再參以被告①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②始終坦承犯罪及努力參與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③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需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卻有負債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訴後雖仍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亦當庭自承保額不足以充分賠償,僅能再負擔50萬至60萬元等情,可歸責係自身因素致使其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而無法達成和解,故未能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為更有利被告之刑度。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保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可歸責於被告自身因素所致,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