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2-原交簡-221-20241030-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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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翌日0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張佳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警員以被告張佳勤之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機車駕駛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兼被告林仁智受傷,自有修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得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張佳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張佳勤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文告知被告張佳勤此部分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等,並經合法送達,有113年9月18日屏院昭刑如112原交簡221字第1130017318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張佳勤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張佳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林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㈣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仁智就過失傷害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上述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張佳勤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張佳勤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致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被告林仁智駕車上路,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上述過失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均分別使對方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張佳勤 林仁智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勤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0分至9時0分許,在高雄 市大樹鄉九曲堂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與歸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仁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左轉駛入歸仁路,雙方閃避不及,張佳勤所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林仁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佳勤受有右足多處擦挫傷、右髖及右腰挫傷之傷害;林仁智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右臀穿刺傷併異物留置之傷害。張佳勤、林仁智於警獲報到場時,均留待現場而未離去,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張佳勤經送醫後,經警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0.69mg/L。 二、案經張佳勤、林仁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勤、林仁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勤、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告訴人張佳勤112年1月6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仁智111年12月23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本署112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佳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仁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佳勤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佳勤、林仁智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均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