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2-原易-20-2025010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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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陳水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甲○○與己○○(原名陳羿仁)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乙○、甲○○、己○○及其等 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 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 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且該 時因未達入住時間,乙○、甲○○、己○○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 於入住前先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乙○、甲○○、 己○○及其等友人在該戲水池內戲水,丁○○則為當時輪值之救生員 ,詎乙○、甲○○本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 伴安危,不得以危險之動作互動,避免同伴受傷,適己○○應注意 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水池跳水取樂,乙○、甲○○在該池內見己○○跳水後未起身, 竟疏未注意同伴安危,甲○○即貿然將己○○自水中撈起,交由乙○ 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甲○○見己○○仍未起身,竟再將己○○ 自水中撈起,續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己○○入水,而丁○○時為該戲水 池輪值之救生員,本應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 之情況,在戲水池內使用者違反戲水池規範進行跳水、追逐打鬧 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時立即勸阻,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制止己 ○○與乙○、甲○○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 式活動,己○○遂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身體或健 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之友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反對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被告2人對證人丙○○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故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並不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跳水以後就失去意識,其所受重傷害結果和我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此行為固然有所爭議,但是本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均無法推論被告2人前揭行為確實導致了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原因,應是告訴人自行跳水所導致,且在該處應由救生員排除因戲水或游泳導致之風險,但八村旅店負責人丁○○卻容許告訴人在該處戲水,被告2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444頁)。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朋友,丁○○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八村旅店之負責人。緣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八村旅店投宿,經八村旅店另名負責人即丁○○配偶戊○○○與八村旅店職員為其等辦理入住手續,並向其等告知八村旅店設施包含戲水池之使用規範,因該時未達入住時間,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經丁○○同意得於入住前先行使用該旅店內設施。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在戲水池戲水,丁○○則為該戲水池當時輪值之救生員,適告訴人與其餘友人輪流跳水取樂,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見告訴人跳水入池後並未起身,被告甲○○即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交由被告乙○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被告甲○○見告訴人仍未起身,旋再將告訴人自水中撈起,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告訴人嗣經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其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勢等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證人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76至278、281、290、293頁)大抵一致,並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5至157頁)、丁○○之救生員證書(見偵字36750卷第77頁)、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佐,可以信實。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於同日送往屏東縣琉球衛生所實施初期照護,嗣轉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再於109年8月25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末於同年9月14日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後續復健,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經臺北榮總醫院醫師診治後,認:「陳先生之脊髓損傷永久無法復原,其軀幹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且張力異常,雙上肢肩關節肌力4至5分、財關節屈曲肌力4至5分、肘關節伸展肌力1至2分、腕伸展肌力1分、腕屈曲及手指肌力零分。陳先生因而日常生活活動幾乎全部依賴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偵字36750卷第101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一第117、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2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稽,足以認定。是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要屬無疑。 ㈡、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拋擲告訴人入水之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1、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 ⑴、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09年8月24日14時50分送抵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實施初級照護,醫師初步診斷認告訴人係因「掉入游泳池時撞擊水面導致溺水」,嗣經安泰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先後診斷告訴人為「頸椎第5、6節骨折併神經損傷」、「頸椎C5-6骨折合併部完全損傷、嚴重高位頸椎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呼吸功能減損、消化吞嚥功能減損及大小便失禁」、「頸椎脊髓損傷」等情,見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字10879卷一第115頁)、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10879卷一第118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9日113東安醫字第0267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36750卷第57頁)、基隆長庚醫院113年03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臺北榮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即明,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接連前往前開各醫院就醫,未曾間斷,且告訴人係因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 ⑵、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㈦、影像 時間14:03:54至14:04:24,…被告甲○○即以其左手自水中撈起告訴人身體,並將告訴人抱離水面,此時告訴人仍為面部朝下、四肢垂放之狀態,被告乙○見狀即趨往告訴人身體前方,並以其右肩將告訴人扛起,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姿勢,向後拋入水中(擷圖26至34)」、「㈧、影像時間14:04:25至14:05:08,…被告甲○○再次趨近告訴人身體右側,並自水面下以其雙手將告訴人從水中撈起,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水面,從告訴人身體正面將告訴人扛到肩膀上,即再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將告訴人摔落水面(擷圖35至44)」,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18、141至153頁)可查,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係藉被告2人之力量與告訴人之身體重量,加速將告訴人以頭下腳上方式丟入水中。衡以頸椎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外力衝擊、壓迫他人之頸椎,將可能造成他人頸椎因而受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與告訴人頸椎遭受衝擊而受傷之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具有常態關連性。 ⑶、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2人在戲水池中翻動 告訴人時,告訴人本來還有發出深呼吸的聲音,後來告訴人正臉朝我,我看起來覺得他不太對勁,有點翻白眼,而且在水下看他臉色很難看、全身軟趴趴,才趕快制止被告2人等語(見偵字10879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68至269、272頁),佐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跳入水中後,喝了很多水,還有感覺到我的身體撞擊水面,但是意識薄弱,沒有辦法對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後來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可見告訴人雖因跳水入池使自己意識模糊,然被告2人在告訴人無力抵抗之情形下,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使告訴人頸部受衝擊、壓迫,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其間自具因果關係無疑。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跳水所導致,然依前開證人丙○○、己○○前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跳水後雖意識模糊而無法反抗被告2人對其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然告訴人原未完全失去意識,直至被告2人以頭下腳上之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後,告訴人始完全失去意識,堪認告訴人跳水之舉雖為肇致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然被告2人此等行為,仍為促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加重因子,顯無從排除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之所辯,要難採憑。 ㈢、被告2人以後背摔方式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確有過失 :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都會游泳,以前在學校也 有上過游泳課,老師沒有准許我們在水裡把別人摔來摔去,我們也認為這樣的行為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游泳課的時候老師會制止我們打鬧、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一致,足認參與戲水活動之人,均應注意在戲水池內與同伴遊玩互動時,留意同伴安危,不得以追逐打鬧、推擠拉扯或跳水等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動作互動。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成年,且均具有大學之教育程度等節,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是以,被告2人既為戲水活動參與者,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認被告2人負有於戲水活動期間,不以前揭追逐打鬧、推擠拉扯等危險動作互動此一合理可期待之客觀注意義務。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原均在戲水池中戲水玩樂,偶有相互撥水之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他友人在戲水池內之戲水過程平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2人貿然於告訴人無抵抗能力之際,將告訴人拋擲入水,其等行為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未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入池,亦有過失: 八村旅店之戲水池旁張貼「戲水池入水須知」及「游泳池使 用須知」,均載明禁止跳水,且戲水池旁之涼亭以及戲水池與相鄰兒童池間之欄杆,亦張貼有「為了您的安全,嚴禁跳水奔跑」之警示標語等節,觀諸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卷一第59、63、65、67頁)即有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游泳課時老師會制止我們跳水,要我們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在戲水池內跳水具有危險性,故經八村旅店公告警示戲水池使用者不得跳水入池,是告訴人使用戲水池,自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該時客觀上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跟朋友在戲水池內玩一些遊戲,後來有人跳水,其他人就一起跳,我第一次跳水沒事,第二次跳水入池後以後就感覺意識薄弱,無法就被告2人抬我的行為作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們一起在玩,告訴人也有一起玩跳水,當告訴人跳水入池以後,身體進到水裡面,我們以為他在開玩笑,所以才將他抬起來以後背翻方式拋擲入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逕行跳水之行為。綜上,告訴人應注意遵循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跳水入池,其前揭跳水行為亦有過失。 ㈤、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 入水之方式戲水,同有過失: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2、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設置在旅店建築物旁之露天區域,四周有圍牆及樹叢,使用者需自旅店建築物之樓梯始能入內使用戲水池,而該戲水池深度僅有95公分等情,有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卷一第31至51頁)、八村旅店戲水池平面圖(見偵字10879卷一第69頁)、戲水池深度照片(見偵字10879卷一第71至73頁)可稽,可見該戲水池乃八村旅店負責人所得管控使用者出入之範圍,且該戲水池深度尚淺,可認使用者如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實有致其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應為常情所理解,是丁○○身為八村旅店負責人,且為當時戲水池輪值之救生員,自應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村旅店的負責人在我們戲水過程中,並沒有來關心我們跳水嬉鬧的行為,所以我們玩了30分鐘至1小時左右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在玩跳水時,沒有人來制止說不可以在戲水池中打鬧,出事之前我們大約這樣玩了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互核一致,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但是我比較注意旁邊兒童池內的小朋友,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其等其餘友人都是年輕人,不想太強力去制止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290頁),並有八村旅店之109年8月戲水池救生員簽到表(見偵字36750卷第89頁)存卷可證,堪信丁○○當時確在戲水池旁巡視,然怠於履行前述應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並積極防杜戲水池使用者在戲水池內進行跳水入池、追逐打鬧或推擠拉扯等危險行為之義務。又依丁○○不僅為八村旅店負責人,更兼具該戲水池輪值救生員之身分,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係當時投宿在八村旅店之旅客,應可遵循場址負責人或專業人士指示行為,是倘丁○○在發現告訴人與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水上活動時,確實制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殊不致告訴人因跳水及被告2人拋擲其身體之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因此,丁○○負有防止義務卻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已致戲水池使用者因以危險行為進行戲水活動,而受有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其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未遭丁○○制止而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入水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之不作為,同有過失,且此過失不作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4、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跳水或是嬉笑打鬧,我的角度只能看到他們在玩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289頁),然八村旅店之戲水池與兒童池緊密相鄰,其間僅有架設鐵置欄杆劃分,且該鐵製欄杆間距尚寬,自兒童池望向戲水池或自戲水池望向兒童池方向,均可完整且清晰辨識相鄰池體等節,見之戲水池照片(見偵字10879卷一第33、41、43頁)即明,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繪製其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以觀,並無受欄杆阻礙而無法查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跳水入池、拋擲告訴人入水之情形,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顯係為迴避自身責任而為,不足採信。5、丁○○此之過失行為,固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其一,然此僅涉及被告2人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合以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後背摔方式拋擲告訴人入水, 並非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等詞,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 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36750卷第107頁)可憑,可見告訴人時值青年階段,卻因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而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甚為重大,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審裡程序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惟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雖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然丁○○疏未注意觀察戲水池有無發生危及使用者安全之情況,未制止告訴人、被告2人在戲水池內分別以跳水入池、拋擲他人身體之方式進行戲水活動,以及告訴人未注意依八村旅店戲水池規範,不得跳水入池而逕行跳水之過失行為,亦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之原因,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2人;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憑,足認素行良好;且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談妥由被告2人各自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則願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節,參之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21頁)即明,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還是有跟告訴人持續聯絡,不定期會去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足信被告2人已有積極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考量;併審酌被告2人均自陳其等為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緩刑為由,請求對被告2人請 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已難認其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又被告2人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於其未來工作與生活影響重大,而被告2人、丁○○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尚在法院繫屬中乙情,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填補,綜合前情,本院認有令被告2人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