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2-原訴-47-202412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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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海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順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蕭海斌、甲○○等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 ,乙○○卻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渠等遂心有不滿,亟欲與乙○○當面會談債務處理事宜,嗣高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6日22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得知乙○○出沒在屏東縣東港鎮,乃商請乙○○之父通知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欲與乙○○商談前開事宜,高志豪並偕同甲○○(甲○○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迨乙○○於同日22時12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外,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均明知上述統一超商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海斌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未扣案)1支揮擊乙○○,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358、419頁、本院卷二第163、240、242、262至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婷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確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高志豪因貸與款項予乙○○後催討 避不見面,因而在上述統一超商相約見面云云。然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未指述究竟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等人有何糾紛(警卷第57至59頁),而本案除被告高志豪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害人有借款債務糾紛外,同案被告蕭海斌、甲○○亦均稱與被害人對渠等有欠款(警卷第5至8、27至30頁),故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僅與被告高志豪有貸款之債務糾紛一節,與被害人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甲○○所述互核不符,應予更正。又上開被告既均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則渠等均存有傷害被告之動機,另依卷內事證復未能發現本案究竟是何人謀議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甲○○等人既均分別存有對被害人施暴之動機,尚無從認定究竟何人為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海斌所持之甩棍1支,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至59、77頁),上開甩棍應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令被害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勢,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4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就上開下手實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故就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3人,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蕭海斌係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人,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公眾或他人造成之危害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故本院認為實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高志豪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高志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志豪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高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志豪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本院卷二第264頁),然本案被告高志豪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縱然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除此之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其犯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高志豪未能從前案犯行之所警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所辯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催討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被告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海斌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揮擊被害人,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自始即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告訴人等之惡行;兼衡被告高志豪前有妨害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素行非佳,被告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順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二第265頁)及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淵俊、 莊順峯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蕭海斌為本件犯行之甩棍,為被告蕭海斌於審理時自述 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41頁),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