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2-原訴-47-2025031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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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 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獄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淵俊(下稱上訴人)被訴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應至114年1月3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惟查,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114年1月3日)後之114年3 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且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受羈押(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