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2-原金訴-124-2025010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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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61、9695、10302、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自臉書獲知借款管道,為獲取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先後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某7-11超商、屏東縣○○鄉○○路0號00號0號00之統一便利商店光龍門市,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填寫資料時對方說我填寫錯誤,要凍結我的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平常有使用郵局帳戶,並用以提領我女兒的育兒津貼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遭詐欺集團人員話術誘騙,不能預見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郵局帳戶是被告領取育兒津貼、繳納保費及日常使用,難以想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增加自己不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借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2張提款卡密碼;不詳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一卷第33至34頁)、戊○○(偵二卷第39至40頁)、丁○○(偵三卷第11至13頁)、丙○○(偵四卷第19至2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詐欺、洗錢 犯罪一事,應具備預見之能力:查被告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於97年間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倘若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  ㈢本案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容任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尚有可疑: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信貸經驗,不需要寄出提 款卡即可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惟觀諸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略以:(「online service」:系統為您出款時發現您的帳號錯誤,系統已經凍結您的帳戶,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需要儲值2萬元到平台帳戶進行解凍,儲值完成解凍金會返還。)我要是有錢,為何還要借款。(「online service」:你是警示戶嗎?)不是,帳戶我輸入錯1個數字。(「online service」:您不處理的話,我司依法上報,您以後都不能貸款了。)2萬元太多了,我工作領現的,今天沒辦法。(「online service」:那你要把卡寄到公司來解凍,3天左右寄回。)【被告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密碼,並寄出郵局提款卡】(「online service」:你有幾張卡?)目前只有我寄給你的卡,其他都沒在用。(「online service」:因為你郵局卡被平台凍結,現在要解凍,你有其他卡收款嗎?)第一銀行可以用,但我覺得等你解凍好,再撥款到郵局就好了啊。(「online service」:因為你這個出錯過,我想撥款到第一銀行比較安全。)那拍給你可以嗎?我怕又寫錯了。【被告傳送一銀帳戶提款卡照片】等情,有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85至109頁)在卷可佐,可見「online service」並非僅以「申辦貸款」之名義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係藉由「申辦貸款過程中,申貸人帳戶資料填寫錯誤,帳戶遭凍結」之方式,先要求被告提出解凍金,眼見被告無法提出解凍金,才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提出提款卡,確屬施用詐術之過程無誤。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對方說要凍結帳戶,才寄出提款卡等情,並非全屬虛妄。  ⒉又查郵局帳戶於112年1至3月間每月均有超過50筆之存款、提 款紀錄,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三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可見郵局帳戶平均每日至少有1筆存款或提款紀錄,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核與被告上開與「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中稱「只有郵局帳戶有在使用」相符。倘若被告已預見「online service」為行騙者,提供給「online service」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被告理應優先選擇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避免影響自身之金融活動,而非最先提出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款卡。是以,被告對「online service」為行騙者是否有所預見,似有可疑。  ⒊再者,郵局帳戶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被告受領其 女吳○嫺(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育兒津貼所用,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分別有111年12月份及112年1月份之7,000元育兒津貼匯入郵局帳戶,112年2月份津貼因郵局帳戶警示無法匯入,自112年3月31日始改由其他帳戶領取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在卷可證,可見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且匯入之時間約莫於每月18日至23日間。又查教育部育兒津貼之補助期間為幼兒2歲至未滿5歲止,第三名以上子女補助每月7,000元,有「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證,是以被告上開育兒津貼應可領取至其女吳○嫺滿5歲為止(即113年)。倘若被告有預見「online service」可能為行騙者,被告殊無可能在112年3月20日,眼見2月份之育兒津貼即將匯入之際,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online service」,任由「online service」可能將2月份育兒津貼提領一空。是以,被告雖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因而可以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但在本案行為時,被告是否已經預見到「online service」為行騙者,誠屬有疑。  ⒋末查被告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7頁)在卷可參,亦徵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資料持續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此類案件縱有坦承之被告,亦無法由帳戶明 細窺得被告如何獲利,簡言之,被告係由他管道處得報酬,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只有間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主張被告可能以其他方式自本案行騙者取得報酬,不能僅以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察被告之主觀意圖。惟綜觀全卷證資料,實無任何證據可指出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實際獲利,自難以上述推測,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案號 1 己○○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9分許 16,030元 一銀帳戶 2 戊○○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30分許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33分許 6,995元 112年3月23日18 時40分許 24,000元 3 丁○○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錯誤交易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8 時05分許 2,701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8 時07分許 24,314元 4 丙○○ 詐諞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訛以取消連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左列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3日17 時32分許 25,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3日17 時38分許 4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5705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1至26頁 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67頁 3. 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單據擷圖2張 偵一卷第69頁 4.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中妮」、「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1至109頁 5.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3至27頁 6. 被告與「借貸專員-羅經理」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 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7. 被告與「online service」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 份 偵二卷第33至36頁 8. 被告寄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單據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37頁 9.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至29頁 1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7至29頁 1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至22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3至24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44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14. 「教育部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5.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16. 屏東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45頁 17. 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屏府教前字第11319533800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97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19.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5日屏府社婦字第1135024542號函 本院卷第163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21. 被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本院卷第193至217頁 22.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德社字第1130036748號函暨所附被告子女領取該市2至6歲育兒及就學補助相關資料1份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23. 被告子女之個資1份 本院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24. 告訴人甲○○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7至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9頁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偵一卷第41頁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1至43頁 25.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1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二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至5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偵二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57至5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二卷第61頁 26. 告訴人丁○○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33、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41至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43至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三卷第47頁 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 偵三卷第49至51頁 27. 告訴人丙○○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17、27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31至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35至36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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