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2-原金訴-30-20241119-7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帛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而由被告江柏蓁自行繳納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6、365至366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經本院拘提後仍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七第99、189、33、41頁、本院卷八第7、155至165頁),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