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2-原金訴-30-20250220-9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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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江帛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現已更名為李子廷)、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緝中,其餘16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江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加入上開機房;許聖宜等18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江帛蓁(代號:乙)、林豐吉(代號:戊)、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江帛蓁雖與上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共同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所有人不詳而供江帛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及其餘無法證明供江帛蓁等19人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九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帛 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江帛蓁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 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江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江帛蓁自其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上開機房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江帛蓁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江帛蓁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江帛蓁之犯行,堪已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江帛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 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江帛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所重合,是被告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⒊被告江帛蓁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聖宜 等20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帛蓁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江帛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江帛蓁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江帛蓁雖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施行詐術,然被告江帛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于宝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江帛蓁既已對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就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江帛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江帛蓁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未遂犯:   被告江帛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帛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⒋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帛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及被 慫恿,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與本案其他被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其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為:被告江帛蓁(代號:乙)加入上開機房,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其參與上開機房之時間僅不到1天,且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僅為邊緣之基層成員;被告江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帛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素行良好;再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江帛蓁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九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江帛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江帛蓁於 審理時供述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上開物品前已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卷八第311頁),如於本案判決中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所 以無法判斷是否跟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起訴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逕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江帛蓁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蓁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外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帛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崴隆、翁世凱、李濬丞、許耀東、張奕硯、林楷傑、邱振豪、陳書浩、高彥熏、蔡德暉、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李陳崇豪、許聖宜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及手寫抄錄稿、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訊、詐欺過程、值日生輪值表、錄音檔、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公文照片、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民宿平面圖及空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帛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隔一天才加入的,隔天(15日)7、8點起來,大概10點就被衝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九第42、43頁),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被告江帛蓁之保護管束紀錄後可知被告江帛蓁確 實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卻實有因定期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113)桃院增觀義字第1130061636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5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可徵被告稱其係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隔一天才加入上開機房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江帛蓁既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顯然不可能有充足時間於當日17時前抵達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自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可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綽號「小 胖」是比伊早加入之學長,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9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旅館集合,當時也有被告江帛蓁,負責人「小鄭」開車載伊和被告江帛蓁直接到想想民宿等語(警00000000000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承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江帛蓁很早就在上開機房,過年後即112年2月8日又跟伊坐同一台車至上開機房,被告江帛蓁在機房裡打電話,因為他已經熟悉,不是新人等語(本院卷八第10至16頁),固然均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在機房負責一線機手,比伊早加入等語(警00000000000卷四第596至602頁);證人吳貫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是跟伊同期加入上開機房的等語(警00000000000卷三第791至793頁),雖然分別指證被告江帛蓁係早於同案被告陳書浩加入上開機房即與同案被告吳貫凱同期加入機房,然而均未能證述被告江帛蓁確切的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尚難逕認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濬丞之證詞屬實。又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機房有看過被告江帛蓁1、2次,應該是2月那時候,伊沒有特別印象何時看到被告江帛蓁,伊無法確定被告江帛蓁是在112年2月15日警察查獲那天之前多久來的,也不記得看到被告江帛蓁1、2次是不是在不同天等語(本院卷九第14至23頁),是自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帛蓁加入上開機房的時間。此外,本案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亦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證人李濬丞指證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一事屬實,自難逕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並參與附表一邊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李濬丞、陳書浩、吳貫凱之證詞均具共犯自白之性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而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倂予敘明。  ㈣另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江帛蓁如係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則上開機房當無可能冒著上開機房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曝光或被告江帛蓁通報檢警之風險,任由被告江帛蓁離開上機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後再返回上開機房,且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江帛蓁於加入上開機房後曾一度於112年2月13日外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之情事,更難令本院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前即已加入上開機房。  ㈣綜上,本案既然不能逕認被告江帛蓁辯稱自己係於112年2月1 4日晚間11時許始加入上開機房純屬子虛,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難認被告江帛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自不得就上開犯罪事實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江帛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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