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2-原金訴-66-202410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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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敏華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2、297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如擅自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至不詳人士之帳戶,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目的係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所在、去向而從事洗錢犯罪使用。則其已預見上情,為牟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博」之成年人(按:前開暱稱「阿博」者離開群組後,更改暱稱為「博清」後重新加入群組,因丙○○均稱其為「清哥」,以下均以「清哥」代之,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所稱,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清哥」及LINE群組內暱稱「月」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藉由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清哥」、「月」(即暱稱「強」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清哥」使用,復於同年月18、19、20日及同年11月1日,依指示再為本案帳戶申請4組約定轉入帳號。「清哥」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後,隨即由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2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丙○○再依「清哥」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郵局跨行轉帳之方式,陸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清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起訴書誤載提款5,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再依「月」於LINE群組內之教學及指示,將所轉匯款項用以購買BitoPro幣託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去向。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61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0至11頁,警一卷第5至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等相關書證(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20114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同公司111年12月1日儲字第1111205391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該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5至20頁)、同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71518號函暨檢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份(申請日期:111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19日、20日,及同年11月1日,詳見偵一卷第161至175頁)、同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第1130052861號函暨檢附該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查詢迄日113年8月22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被告手寫轉帳明細(見警二卷第30頁)、被告與「強」、「不明」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清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不明」、「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9至155、255至305、307至420頁,按:「不明」應係「清哥」,即前述群組成員暱稱「阿博」、「博清」之人,惟嗣後離開群組而顯示「不明」;而依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月」、「強」應係同一人,僅係更換LINE顯示之暱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902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提領安全提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1、2【如何註冊: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系統反詐騙宣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於111年10月14日16時23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6分許分別跨行提款5,000元」所為,係與不詳行騙者共犯詐欺、洗錢犯嫌,惟被告供承是自己的錢(見本院卷第261頁),且稽諸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足推認此部分與「清哥」指示收款、轉匯進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涉,亦無從逕論該部分構成上述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其餘跨行轉出、網路跨行轉帳所為,確係依「清哥」指示轉帳一空,且有上述對話紀錄可佐,爰經本院將被告本案匯款犯行逕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及轉匯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查,觀諸被告與「清哥」之LINE私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主動告知「清哥」其在群組的名稱為「肉鬆」,並與其聯繫本案提供金融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又自被告與「清哥」、「月」(即「強」)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以觀,「清哥」與「月」於指示被告如何向銀行說明約定轉帳之對象、如何確認提領款項,及應對行員之說詞,意見不一,顯非同一人所為(見偵一卷第316、346至347頁對話內容),參以被告轉帳前與「清哥」、「月」間均曾聯繫等情,堪認其行為時知悉本案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故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50、261至26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詐欺行騙者就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利用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持有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清哥」、「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  ㈠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上網找兼職 ,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高額報酬,竟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乙○○、甲○○均成立調解,其後並有按期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1至142、327至335頁)。告訴人甲○○復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良好,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履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⒊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帳號」、申請5組約定轉入帳號 ,並協助轉匯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人遭詐欺匯款共計260萬元,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2萬1,329元之犯罪手段、犯後情狀。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可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  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生輔員一職,月收 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4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⒌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37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履行,足徵悔意,告訴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被告調解時態度良好,並有遵期履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甲○○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予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如下述附表三所示),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乙○○、甲○○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併由被 告陸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2萬1,329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就已轉匯部分,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261至263頁),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報案後,於111年11月12日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其後復於112年1月13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1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 90萬元 本案「清哥」、「月」以外之其他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操作機臺會有收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24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0至11頁) 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③乙○○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5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圖(警二卷第44至53頁及第57頁) ⑤網頁及FB貼文擷圖(警二卷第55至56頁及第58至6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8、69、38至3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至37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0至41頁) 2 甲○○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 100萬元 本案「清哥」、「月」以外之其他身分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購買機臺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9頁) ②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67至68頁) ③FB貼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4至6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32、1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乙○○ (即附表一編號1) 9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1時7分許 91萬元 (跨行轉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0萬元 ①111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 ①40萬15元 ②30萬15元 (跨行轉出) 2 甲○○ (即附表一編號2) 100萬元 ①111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②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③111年10月17日18時52分許 ④111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1萬799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0萬元 ⑤500元 (網路跨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⑴被告丙○○應給付96萬元予告訴人乙○○。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由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141頁調解筆錄所約定),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3日在本院書立之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2 ⑴被告丙○○應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甲○○。 ⑵給付方式及期限:  ①被告應於113年2月1日前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已按期給付,參本院卷第327頁匯款回條聯影本)。  ②其餘金額,由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詳細金融帳戶如本院卷第139頁調解筆錄所約定),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3日在本院書立之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3285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512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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