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M-112-易-1087-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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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8、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弘與告訴人江逸凡均係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學 生,告訴人江逸凡並擔任該系系學會會長。被告因與告訴人江逸凡間對系務處理之看法不同而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以「應數系逸凡大帝直接一點啦~」為標題,發表有「俗話說說謊也要打草稿,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用各種方法去搞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那邊說謊,扯什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也沒去跟系助溝通,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程...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而已呀。啊,然後最重要的那一條,也是最攻擊對手的那一條,我們的逸凡大帝現在丟出的版本,是沒有這一條的,請問現在這條去哪了?可不可以請我們的逸凡大帝把當天的會議記錄丟出來,還有現行的系學會法規到底有沒有像生動組核備?江逸凡敢不敢出來說清楚?」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甲貼文),並標註#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法規,供不特定人搜尋閱覽,以此等方式散布不實事實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江逸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以「有必要 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為標題發表貼文,告訴人古玄證於該文章下發表評論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日某時,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有「我真的沒有想到一個道理這麼清楚的事情,還有法盲在下面跟我戰...」、「你的回應就是典型的法盲...」、「哎又一個法盲白癡來了...這個就是法理邏輯的問題,法盲你才會認為我有問題...當然我也知道法盲白癡有一堆,所以我提老師是因為老師上課有特別強調,沒想到這麼基本的道理,而且老師上課也講,還是有法盲白癡不知道...」內容之留言(下稱本案乙留言)回應文章,足以毀損告訴人古玄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古玄證、江逸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助理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Dcard社群網站之貼文擷圖、留言擷圖、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112年6月21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LINE通訊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限與容量說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張貼本案甲貼文及本案乙留言,惟堅詞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本案甲貼文的部分,我在張貼之前就撥打電話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過,而且當時告訴人江逸凡要修正系學會章程的出席門檻,我認為不合理才張貼本案甲貼文;至於本案乙留言的部分,我的留言對象是匿名的,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連結,自無可能損害其名譽等語(見偵字98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經查: ㈠、本案甲貼文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本案甲貼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230頁),核與證人江逸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7頁)相符,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見高雄警卷第13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3、證人江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向系助理鄭淳芳反應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並未公告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並提供她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有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至11頁)可證,可知告訴人江逸凡確有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即112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請系助理鄭淳芳協助更新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之系學會章程,是被告以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稱找系助理處理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部分,並非事實。4、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改版的時間應該早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之112年1月18日前,舊的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有公告系學會章程,但改版時沒有撤下來,因為新的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資料庫是沿用舊的,所以還是有可能被搜尋到舊的系學會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佐之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以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回應Dcard社群網站詢問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之內容記載:「系網上是舊章程的部分,非常抱歉,我沒在注意系網」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參,堪信被告或其他檢索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者,均僅見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改版前所公告之修正前系學會章程。5、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張貼本案甲貼文前,有打電話向系助理鄭淳芳求證過,我們應用數學系的法規章程早就沒有公告在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所以不是由系上處理,而是系學會自主,應用數學系不會主動公告系學會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字9818卷第16、31頁),要與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曾經有找我溝通,要請我去告知系學會需將系學會法規公告到應用數學系的系學會網站上,溝通的時間點應該是在本案甲貼文張貼之前,不過系學會是否公告系學會章程,是由系學會自治,我們原則上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佐被告辯稱其在張貼本案甲貼文前,曾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有關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網站上張貼系學會章程,是否需經應用數學系處理等語並非虛構,從而,被告確係自系助理鄭淳芳處獲悉系學會章程是否公告在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網站,是屬系學會自治事項。6、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學會的活動基本上都是系學會自治,除非他們有申請經費,否則其實不太需要經過系上核准,但是系學會通常會告知我們,因為有時候學校跑流程會需要知道系上有這些活動,被告當時有請我去通知系學會有關章程公告的事情,可能認為我們是系學會的上級,實際上我們就是建議的性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參以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所張貼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記載:「我沒在注意系網、我明天會請系助幫我們換上最新版本」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江逸凡在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主觀上均認應用數學系為應用數學系系學會之指導單位,始向系助理鄭淳芳詢問及反應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所公告系學會章程未更新之疑義。準此,被告未能在網路上檢索出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見告訴人江逸凡聲稱將請應用數學系系助理協助處理,並說明系學會章程修正,乃降低系學會會長罷免門檻等節心生疑義,遂向系助理鄭淳芳詢問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經鄭淳芳告知此為系學會自治事項、非屬應用數學系管理後,認告訴人江逸凡上開貼文內容不實,始張貼本案甲貼文,可認就被告依其查證所知,已足使其合理相信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稱找系助理處理公告系學會章程事宜為真實。7、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另有Dcard社群網站使用者張貼標題為「明明是數學系,確連小學生算術都不會」之貼文,針對告訴人江逸凡所張貼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中所說明系學會章程修正前後系學會會長之罷免門檻,表示:「如果你要降低罷免門檻的方式,是要改成2/3以上同意,那麼你應該要先降低前面第一階段的1/3以上會員聯署才對阿」等詞,參諸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3頁)即有可稽,足認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章程修正後,系學會長罷免門檻究屬提高或降低,容有不同意見。而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長罷免門檻高低,與系學會組織運作息息相關,關涉全體應用數學系學生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雖本案甲貼文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江逸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是屬應用數學系之公共事務,時任系學會長、執掌系學會運作之告訴人江逸凡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告以本案甲貼文中「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而已呀」等詞,質疑告訴人江逸凡刻意提高罷免系學會會長門檻,與應用數學系全體學生權益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要非以損害告訴人江逸凡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不罰。8、證人江逸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2年1月17日看到有同學張貼標題為「有誰知道我們的系學會組織章程在哪裡」的貼文後,當天23時17分許,我就以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的貼文予以回應,除了說明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的系學會章程是舊的,也公告了新的系學會章程,同時表示說我隔天會請系助理更換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的系學會章程,隔天14時20分許,我就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系助理鄭淳芳請她協助處理,但是被告就張貼了本案甲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至244頁)、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11頁)、LINE通訊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限與容量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可佐,固可徵知告訴人江逸凡有在Dcard社群網站上表示其將於112年2月18日聯繫系助理,請系助理協助將系學會章程公告至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惟依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對於系學會有意見,而告訴人江逸凡是當時的系學會會長,所以他們之前存在一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對系學會事務存有疑義,而與告訴人江逸凡間彼此存在齟齬,難有互信基礎,是被告縱見告訴人江逸凡上開貼文內容,仍逕向系助理鄭淳芳求證後張貼本案甲貼文,亦無違常,尚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乙留言部分 1、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2、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標題為「有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經告訴人古玄證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被告再以本案乙留言予以回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玄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一致,且有Dcard社群網站留言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至1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見屏東警卷第18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3、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被告所張貼標題為「有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下方,有以「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以「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留言回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卷附Dcard社群網站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證人古玄證之留言內容,客觀上除顯示有「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外,再無其他涉及證人古玄證身分資料、就讀系所等足以特定上開帳號為證人古玄證所用之資訊,是被告辯稱其以本案乙留言回應之對象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連結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之前在Dcard社群網站雖然有發文或留言,但是從上開帳號點進去,這些發文或留言內容雖然會透露一些資訊,但是要身邊很熟的人才知道是我,我也不會在上面具體指明自己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彰前述「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雖係證人古玄證所使用,然以上開帳號之貼文或留言內容,仍無從推知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自無使一般大眾辨識被告以本案乙留言回應對象究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是難認告訴人古玄證之名譽因被告回覆本案乙留言而受損。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冠維、廖于賢,證明告訴人江逸凡所 證稱其不知悉系學會需將章程公告至系學會官方網站上乙節,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此待證事實與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時,主觀上究否存在誹謗之犯意,因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節,並不相涉,難認有調查必要性,況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爭執公訴意旨就本案甲貼文起訴範圍逾越告訴人江逸 凡提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證人江逸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記載「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用各種方法去搞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那邊說謊,扯什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也沒去跟系助溝通,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程。」及「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等內容的貼文,不實指摘我沒有請系助理在網站上更新章程、故意提高罷免門檻,我要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見高雄警卷第3至4頁),顯見告訴人江逸凡確有對被告以本案甲貼文指摘其未請系助理更新章程、故意提高會議出席門檻等內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江逸凡上開告訴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本案甲貼文之行為予以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七、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