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2-易-1119-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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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喆 選任辯護人 官昱丞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616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係自行並以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持有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墾丁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侯尊中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亦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墾丁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壽祿、陳冠宇、謝憲杰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豐盛公司基本資料1紙、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份、董事辭職書2紙、福豐盛公司及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360號函、107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墾丁飯店股東、林侯邱等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具願任同意書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合約書,且我被選為臨時管理人之後,墾丁公司的員工要我出錢請守衛看管墾丁渡假村,我有幫忙墊付墾丁公司員工的薪資、就支付命令部分花錢協助墾丁公司委請律師處理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墾丁公司倒閉之結果與被告不願任監察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主動為墾丁公司墊付員工薪資,並無起訴書所稱之消極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時、地當選墾丁公司監察人及所屬福豐盛公司當 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其於當選監察人後至辭任董監事職務之期間,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墾丁公司有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7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是否有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尚屬有 疑: 1.按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人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從而,倘公司與監察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委任關係無從發生,自無監察人應他人處理事務可言。 2.經本院勘驗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錄音光碟, 顯示被告在當選監察人前,雖曾表示其有責任、要出1名監事、2名董事(本院卷一第450頁),且當選監察人後,亦未立即拒任,然其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我要主張的東西就是說…你都要拿出來,所有不管買賣合約、轉交代理合約什麼的你通通要拿出來:那些合約都要準備出來哦,…你就是要準備出來…你跟銀行的那個…還有這次那種隱藏擔保,像剛講那種東西就是隱藏擔保,那嚇死人,你應該是拿什麼樣的東西去擔保你個人的,哪有這種事的,所以這種東西都要提出来…啊我們去跑程序啊,我們是最快…用最快的速度把那個裡面簽的合約什麼,你現在丢給我們看,啊看我們認為說這是有機會的,否則你要是被人家污走一個二十億的,這樣哪有救,那沒救的,…那到時我們再決定要不要願任,否則沒有人要願任啊!看人家要不要去願任董監事,沒人敢啊!大概是這樣」(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而吳壽祿隨即表示「選任了不代表他們就任」(本院卷一第461頁),洪志清律師亦表示「還要送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61頁),嗣告訴人表示合約已準備好,被告回應「如果看了以後就是有救的,那我們就跑程序嘛,那如果沒救的話,那也沒有救啊,對不對?……(略)那些東西都要出來,要看清楚,看有沒有辦法,不然選了也沒用,不敢上任啊」(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另參以證人即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當選人郭子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那時對公司財務狀況真的是不清楚,對於擔任公司董事會有連帶責任有相當疑慮,所以我當時在股東會也提到說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才要簽願任同意書,被告也主張要先瞭解公司,我們說要先瞭解公司狀況才要簽願任同意書這個前提,當時其他股東沒有持反對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股東常會已明確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間,而會中亦無人對此事表示任何反對。 3.再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 106年12月25日表示要看完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才可能注入資金及接任董監事(本院卷一第259頁),另於106年12月27日仍強調「如果要我們簽願任同意書 或是拿錢出來周轉 要的那些資料(銀行往來對帳單,開辦至今的發票憑證)不拿出來絕對不可能 合先敘明」(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告訴人覆以「非常了解」(本院卷一第264頁),群組中亦無人對被告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間表示任何反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當選監察人之後有表明他看了帳及合約後再決定是否就任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於當選墾丁公司監察人之後,仍數次向股東傳達其日後可能不接任之訊息,且無人於該群組中表示明顯反對。 4.再者,被告始未提出願任同意書,或簽署任何接受墾丁公 司委任相關文件,更於107年2月14日以業務繁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有被告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他卷第19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非認定己係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合。 ㈢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1.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 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當選監察人後,應忠實執行職 務,然依上開規定,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 責人,且其職務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包含 「出具願任同意書、不得辭任監察人」,是被告未出具 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復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在當選監察人後,確有請求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合 約影印本、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等(本院卷一 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確有調查墾丁公司之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而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益證被 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任由墾 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 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 法拍倒閉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 月2日有支付保全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3萬 元,並於同年2月13日指示友人支付墾丁公司財務長郭 孝萍薪資15萬元,有被告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07、347、349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5、51頁),另於同年2月13日自費委任 律師,協助墾丁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處理,召開會議邀請 墾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商討有關墾丁公司給付買 賣價款及清償貸款等債務危機解決方案,有被告給付律 師費之匯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9頁)、鼎力法律事 務所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審易 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鼎力法律 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 頁面(本院卷二第至217頁)可佐,足認被告不僅有支 付保全、財務長薪資,以確保墾丁公司之財務安全,維 護員工之工作動力與忠誠度,亦有委任律師處理墾丁公 司之債務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墾丁公司並無放任不 理。 2.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 後未有實際管理作為: ⑴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4 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雖為墾丁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墾丁處理事務,然 被告有於107年5月29日有代表墾丁公司出席屏東縣政府 勞資調解會議,於該會議中表示公司缺乏資金,會儘快 籌措資金給付勞方薪資,並於107年7月16日支付員工薪 資等情,有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19至221頁),可見被告有親自處理員工薪資遲發 問題,難認其對於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一事放任不管 。 ⑵又墾丁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與六福公司簽訂不動產暨設 備買賣契約書,嗣因契約糾紛,於107年間遭六福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原墾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辭任,故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被 告於107年5月30日承受該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且該院判決墾丁公司勝訴等情,有自由財經107 年1月30日報導(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107年5月2 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可證,足認被告有 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 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減少因法律糾紛衍生之損失。 ⑶再者,被告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墾丁公司之事務 繁雜,且被告亦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處理墾丁公司之事 務,已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 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陳天星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查(他卷第187至189、191頁),顯示被告縱使無擔任 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亦有主動循法律程序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推薦人選接任,並未直接放任 不理,任由墾丁公司缺乏公司負責人、業務停滯。 3.綜上,無論被告當選監察人後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 可見被告仍有處理墾丁公司之員工薪資遲發、對外債務等問題,當選監察人後亦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辭任監察人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循相關程序,其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 1.觀諸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被告106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106年5月30日表示「明天墾丁有些票到期,約1000萬,可否允许我解掉押在合庫的定存,其中有您的900萬,可否先用?我下周三前可以再帮墾丁垫400萬,也就是可以還您400萬,而墾丁公司欠您500萬」(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另於106年6月30日8時37分許表示「林董早,今天如果墾丁跳票,真的很麻烦,可否請您帮500萬,其它的我来凑!本来我是希望全部我来凑的,但實在凑不到!」(審易卷第141頁),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18分許、17時50分許表示「今天跳票,馬上會找頭仔和您去作保,怎么经营的下去?」、「我已经找了500萬,你們两位大股東一毛都不愿意帮,等着跳票?」、「說真的,這是不顾我死活的做法,令人寒心!同時也達到拔除我的目的。」、「没有两位,墾丁已經倒了,這是不可磨灭的事實!」(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嗣於106年7月4日表示「又有一件急事,明天墾丁要發工资,但因前幾天准备的薪资款都抽调去支付最後一笔工程款了,故300萬的工资還有180萬的缺口,两位股東能支持一下嗎?因為最近現金流還不错,可以在下周一還清。還請帮忙!」、「明天可以帮忙嗎?」(本院卷一第310頁),於106年7月6日表示「两位,我真的撑不住了,請開始找人和我交接,我准备放棄了!」(本院卷一第310頁),再於106年7月12日表示「林董好,之前公司借的高利贷(用来還您借公司的900萬)明天到期,他們不肯展延,欸......」、「趕紧處理,明天還會有高利贷跳票,說不定又上新闻!」、「明天一跳票就得面临合庫收贷近7億,您不是更怪我?」、「明天真的會跳票,請再相信我一次!」(本院卷一第312至313、315至316頁),顯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之前,墾丁公司或告訴人早已因財務困難面臨跳票、無力支付員工薪資等危機,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邱仕堅請求金錢援助。 2.再觀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表示「人事部發来的:呈董事長:墾丁館現員工開始要自主因薪資遲發,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資遣費。這週生意好,人力已不足,連假人力缺口更大,因薪資問題,外面臨時工更找不到。職不知如何好。祈核示」、「各位股東好,很抱歉是我没能把公司做到賺錢,不管什么理由......」、「但是如果明天没有股東支援入脹,本人只能在本周五12/29將飯店先行歇業,再次抱歉!」、「人事部:呈董事長、副總:墾丁館遲發薪資罰款2萬(因該館過去無勞檢罰款記錄,故由最低2萬起,未來會加重開罰),如下,敬呈知悉」(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於106年12日28日請墾丁公司股東批准墾丁泊逸渡假酒店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對外營運,有墾丁飯店股東106年12月2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審易卷第83頁)、墾丁泊逸渡假酒店停業公告影本1紙(審易卷第85頁)可證,此外,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表示「電力公司不肯退讓,部份員工體諒公司愿意等到下周二(有一半罢工),應可撑到12/31,讓客满的幾天先過關。是否可以請林董或那位股東帮忙先直接付電費71萬?否則今天下午已通知會斷電!再次拜托!」(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均足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後僅約1週,墾丁公司已因遲發員工薪資而遭裁罰,且因資金短缺而面臨歇業、斷電之窘境。 3.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司大約 是在7、8月才開始缺錢,已經缺錢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邱仕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司倒閉原因為沒有資金、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郭子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就墾丁公司之倒閉,在那次改選董監事之前實際經營團隊當然要負完全責任,虧損這件事在這之前已經發生,不是在股東會之後才發生財務狀況,它本身就是1個爛攤子了,所以我覺得把這個攤子丟給誰都不是能救公司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墾丁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並非一朝一夕之事,亦非將經營權轉移予他人即必然有起色。 4.綜上,均可知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 監察人及董事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財務危機,從而,公訴意旨所主張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等結果,是否為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臨時管理人等行為所致,誠屬有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㈤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墾丁公司 之利益: 被告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後,有支付墾丁公司之保全、財 務長薪資,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亦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處理員工薪資遲發問題,並有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業如前述,綜觀以上被告之行為,均足見被告對於墾丁公司之事務並無置之不理,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陳 冠宇,以證明①被告毫無難以願任之條件發生,實係毫無理由藉故不願任;②告訴人於106間將墾丁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由劉淑美保管,再由劉淑美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另主張①墾丁公司僅需於改造期間繳納銀行貸款或與銀行協商,改造完成即可獲利;②告訴人於106年12月將查帳結果交予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股東會再次提交完整財報予全體股東,被告抗辯其他董監事認為沒有看過財報,無法願任並非事實;③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有刑事再開辯論暨補充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225頁),惟查: ㈠本院已說明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非監察人應執行之職務,縱使 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文件要印章不接」,告訴人覆以「了解,我問問那位股東愿意監管」,又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請告訴人以最快速度提供銀行金流往來紀錄,告訴人覆以「只要銀行能配合的,當然没問題」,另被告表示「合作金庫經理現坐在我面前 ,他說帶銀行大小章臨櫃 ,最快當天最慢三天下來。請盡速」,告訴人覆以「我們可不止合庫一家賬户,總共約7個活存、3個支存」,並未爭執大小章在被告處,有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37頁)、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證,倘若被告確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實無必要催促告訴人攜帶大小章臨櫃辦理,是告訴人所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縱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又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 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之窘境,已如前述,在面臨資金短缺之前提下,墾丁公司有無資力按期繳納銀行貸款,與銀行協商得否成立(況被告已有委任律師召開會議邀請墾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詳四、㈢、1.、⑶)有無足夠資金整修、得否如期完工、實際營運後是否即可獲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無法仍無法遽認被告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㈢再者,被告已數次於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表示要看完銀行 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才可能簽立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詳四、㈡、3.),其未曾表明閱覽上開資料後即簽立願任同意書,縱然告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被告綜合評估墾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亦難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 ,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前揭證人,經 核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3頁) 2 林煜喆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5頁) 3 杰論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4日111年度瑄律字第11101040001號律師函(他卷第271至273頁) 4 經濟部111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3470號函暨所附墾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偵卷第31至51頁) 5 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49至464頁) 6 侯尊中110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溏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侯尊中與邱仕堅手機通訊軟體106年5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通話紀錄、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簽到簿、侯尊中與侯尊仁10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董事辭職書、侯尊中與邱仕堅、林煜喆等墾丁公司股東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21、22日對話截圖、福豐盛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侯尊中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110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卷第3至81頁) 7 侯尊中111年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侯尊中與林煜喆、邱仕堅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106年12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於停業後之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01至169頁) 8 侯尊中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第181至183頁) 9 侯尊中111年1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10 侯尊中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所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墾丁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57至391頁) 11 林煜喆112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墾丁公司LINE群組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2月25日應付貨款、緊急款、員工薪水之檔案、侯尊中及林煜喆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07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力法律事務所致六福公司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墾丁渡假公司LINE群組107年5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墾丁渡假公司107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105至173頁) 12 侯尊中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墾丁公司106年1月至10月年度損益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書(按即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告證17第265頁)及自由財經網頁報導(審易卷第175至292頁) 13 林煜喆113年4月15日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錄音檔光碟、林煜喆出資聘請員工巡守飯店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給付郭孝萍薪資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給付律師費之匯款書影本、107年3月7日鼎力法律事務所(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煜喆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自由財經107年1月30日報導「墾丁渡假村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退票1764萬六福將提告」、林煜喆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陳天星107年9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7至249頁) 14 林煜喆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16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7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0被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煜喆與侯尊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53至397頁) 15 林煜喆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股東簽到表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表及被證18錄音光碟錄音時間28分12秒至60分31秒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一第419至437頁) 16 林煜喆113年9月30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2月2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4月5日、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鼎力法律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頁面(本院卷二第31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3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二